监试法文件名。南京国民政府制定。1930年11月25日与《襄试法》同时公布施行。共八条。规定凡举行普通或高等考试时,考试院应咨请监察院派定监试委员,监试委员应以监察委员或监察使为之。监试委员对于试场的警卫、内外场的隔离及其他有关事项应加以检查,认为有不当之处应通知襄试处改善。考试期间,试卷的弥封、弥封册号的固封保管、试卷的点收及封送、弥封的拆除和对号、应试人总成绩的审查、及格人员的榜示和公布等事项,均应在监试委员的监视之中进行。监试委员发现各种舞弊情形,应提出弹劾案。考试完毕,监试委员须将监试情形呈报监察院。1933年2月23日《监试法》修正公布,共六条,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为各类考试,其中高等和普通考试监试委员由监察院提请国民政府简派,特种考试监试委员可由监察院直接派充。1950年在台湾第二次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