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特别法规。1948年4月2日公布,同年4月21日施行。共11条。1947年国民党提出所谓“戡乱建国”方针,宣布要“戡平共匪叛乱”,颁布《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规定违犯该条例的犯罪者中的非军人案件,由特种刑事法庭审判。并颁布《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其中第10条规定“特种刑事法庭之审判条例另定之”。据此,制定并颁行了《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该条例规定对于依本条例所作出的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只有对于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可声请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复判。依本条例作出的死刑或无期徒刑判决的案件,原审法院应速报中央特种刑事法庭进行复判。检察官认为由于判决不当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可声请进行再审。再审由作出原判决的法庭管辖。1944年颁行的《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关于移送及复判的规定,“除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外准用之。” 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旧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48年4月2日颁布,同年4月21日施行。共11条。规定《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中所列举的案件及其他“特种刑事案件”,由特种刑事法庭根据这个条例进行秘密审判、裁判,并不得上诉或抗告,因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完全剥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