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
除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质的法人组织。我国法人的基本分类的一种。法人除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外,还有一些法人形态,如国家机关法人虽具有非营利性,不能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但其为实现自己的职能必须参与必要的民事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代表着农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可以进行壮大其经济实力的商业活动,具有营利属性,但因为其历史背景、组织结构、社会功能等又决定了它不同于一般的营利法人,它以其成员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使其无法完全适用一般营利法人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特定社区的群众自愿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构,为实现这一特定目标必须进行一些非营利性的公共服务活动,举办一些公益性的事业,虽有营利性的商业活动,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它也不是营利法人。既然进行商业活动,必定有商业性的收入,这些收入又是为其自治组织的成员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的所用,带有典型的“自益性”色彩。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这些不符合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点的社会组织归类为特别法人,这样既给予了这些组织的法人地位,便于它们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也弥补了我国没有采用“公法人”“私法人”法人分类的不足。我国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