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资源矿区使用费
我国对在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固定标准征收的资源使用费用。于1989年1月1日由财政部颁布施行,目的在于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保护和鼓励开发我国海洋石油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天然气总产量,按超额累进方法计征,费率如下: (1)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100万吨的,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2)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20亿立方米的部分,免征; 超过20亿立方米至35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超过35亿立方米至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超过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