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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民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民法mínfǎ

民事法律。

民法mín fǎ

规定公民和法人的财产关系以及跟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1879年黄遵宪《日本杂事诗》卷一:“近又由司法省撰《民法》、《刑法》二书,专用法兰西律,交元老院议之,未及颁行。”1902年吴汝纶《东游丛录·学校图表》:“法律学科授业科目如左: 宪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

民法

民法

是一定社会调整特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到资本主义社会成为最发达、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法专指民法典,它是仅就立法形式而言的,因而又称为形式上的民法。广义的民法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调整方法来确定的,又称实质的民法。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民法是调整发生在私有制基础上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本质是确认并保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因此被称为私法。社会主义的民法是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以及与之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其基本原则,所以不存在公私法之分,它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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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所谓平等主体,指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财产关系,指人们在占有、使用、交换和分配社会财富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由于这种关系是对等有偿的,且以商品货币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民法在调整这种关系时,遵循的是平等、等价、有偿原则。人身关系,指与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身份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如姓名权关系、名称权关系、名誉权关系、荣誉权关系、著作权关系、专利权关系、商标权关系等。这些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却与财产关系相联系,即当人们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会招致一定的财产损失。因而这种关系也由民法所调整。由于社会制度的差别,文化和法制传统的不同,各国民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尽一致。如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将关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属于民法领域。在中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则与民法相分离,另外构成独立的婚姻家庭法律部门。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规范,是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民法的法律、法规还有:继承法、经济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

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国家中仅次于宪法的基本部门法之一。商品经济一般条件在法律上的反映,商品经济关系所要求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体现。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质。内容源于古罗马调整罗马公民与外族人之间,外族人相互之间的商业贸易关系的万民法。至公元3世纪,罗马万民法被原先只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市民法吸收,“市民法”一词遂即成了民法的语源。日本明治维新在修订法律时,采用汉语“民”、“法”两字翻译荷兰语Burgerlyk Regt,为“民法”一词创用的开始,并传入中国。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民法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成为最重要,最发达的法律部门。在私有制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通行公私分野的观念,国家被认为不应过问私人的活动,经济活动是私人的事,民法的作用是保护私人利益,所以又称“私法”。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诸国的民法承袭罗马法体系,反映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以 “财产私有”、“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原则。其内容包括权利主体、物权、债、继承等。由于资本主义国家主张“私法自治”原则,通常还把雇佣劳动关系、婚姻家庭关系都作为私法关系列入民法调整的范围。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私法分为民法和商法两大部分,因而民法不包括规定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商法规范。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为民商法分立,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用来调整行纪、仓储、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破产等商事关系。在民商法合一的国家,民法等同于私法。瑞士、泰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中国等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则为民商法合一,有关“商事”的内容也规定在民法典中,或者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作为“民事特别法”,而不制订专门的商法典。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民、商法之分,其民法由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家事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组成,法律渊源为判例法和制定法。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社会主义民法由此产生。1922年苏联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苏俄民法典》。随后,其它社会主义国家也相继颁布了民法典或民事法规。在中国,田土、钱债、户婚等法律规范早已产生,但都编入刑律之中。1929—1930年国民党政府陆续公布民法总则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一度不重视法制建设,因而没有制定颁行系统的民法。1978年以后,国家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法制建设得到加强,颁行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条例等,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意义极大。

民法

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民事法律、民事法规等。狭义的民法,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仅指民法典。
“民法”一词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古罗马时期,商品经济已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得到充分发展,反映社会商品经济需求的包括私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自由交换其财产的权利及抽象的人格权利、平等观念等得以产生,相应的如人格和身份制度、所有权制度、债法制度、继承制度等在其私法中得以充分体现。罗马法学家根据社会及家庭生活的客观规律与共同准则,从理论上高度概括的民法及相关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物权法上的无主物先占原则、契约法上的意思自由原则、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等,成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和制度,对后来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起了重要的示范作用,许多概念与制度被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接受。在资本主义阶段,反映商品经济的民法得以完备和充分地发展,因其以主体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以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制度为基本内容,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最重要的法律部门。具有代表性的如适应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适应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代需要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
中国古代无“民法”一词,法典的编纂基本上以刑法为主,虽然也有关于钱、债、田、土、户、婚等的民事规范,但所占比重很小,条文也较简单,而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根据儒家思想所制定的礼,在调整人们的关系中则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此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逐渐形成了礼法不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和传统。中国历史上重刑轻民,民法文化极不发达的原因有二: 一是长期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个体农民经济是社会经济的基本单位,农业与手工业的简单结合,几乎不存在商品交换。历代统治者又都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本,奉行“重农抑商”的基本国策,没有商品经济适宜成长的环境,自然也不需要利用反映商品经济的民法来调整社会关系。二是长期的封建统治,皇权至上,统治者势必以严刑峻法来镇压人民,维护其统治,即使调整经济关系,也必然采取上令下行的行政手段。直到清末的1911年(宣统三年),才从日本引进“民法”一词,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在保留了中国封建社会的民事规范的基础上,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内容,共有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编33章1569条。但该草案还没来得及公布实施,清政府就被推翻了。1925年北洋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编纂了《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没有公布实施。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着手起草民法典,从1929年至1930年陆续公布民法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5编,共1225条,并于1931年5月实施。该法典几经修改,现仍在中国的台湾地区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根据当时的革命形势的发展需要,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土地、婚姻、继承等的民事法规,对于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陆续颁布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律、法规。之后又相继颁布了关于合同管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商标管理、技术改进奖励等法规、条例。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零散的单行法规、条例已不能满足需要,要求制定一部专门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了民法起草小组,着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于1957年的“反右”斗争扩大化,批评“法律至上”,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中断。1958年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忽视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往来,只依靠行政命令,大搞“一平二调”,严重侵犯集体和个人尤其是农民的利益,使得国家的经济发展遭遇严重困难。为纠正错误,1961年中共中央先后发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农业六十条)、《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即工业七十条)、《关于改进商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即商业四十条)、《关于城乡手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即手工业三十五条)等。196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1964年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中国的经济几近崩溃,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也遭到空前破坏。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开始了改革开放,中国经济进入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家在陆续颁布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上,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组织民法起草工作,至1982年,先后完成四稿“民法草案”。由于民法涉及的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又正在深入进行之中,起草民法典的时机并不成熟,但现实生活中又急需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民事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急需的、成熟的部分先制定单行的法律,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民法典。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次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具有民法总则性质的民法基本法,具有里程碑意义。迄今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民法典,但单行法律中,有大量涉及民商事的法律制度,包括: 涉及传统民法典内容的法律,如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法等;涉及新型财产权利的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私权范畴的单行法律; 涉及传统商法范畴的如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等法律;还有其他部门法中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政、经济及社会法等法律部门中所包含的民事规范,作为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依据。
随着社会进步与改革的深入,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日趋成熟。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成立民法起草研究工作小组,负责研究编纂民法典草案。2002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审议民法典草案,但因争议过大,制定工作停滞。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其中明确提出要“编纂民法典”。2015年3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并组织工作班子开展民法典编纂工作。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计划,民法典编纂工作拟按照“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 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争取于2020年3月将民法典之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2016年6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7月5日,民法总则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月31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次审议;11月18日至12月17日,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审议;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7年3月8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会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3月15日获得通过,同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共有11章206条,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附则。这部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也是最抽象的部分,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为民法典分则的制定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而民法典分则实际上是按照物权、合同债权、亲属权、继承权、人格权以及因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等内容展开的。民法总则的制定有利于消除各民事单行法制度、规则之间矛盾和不协调的现象,将极大地推进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参见“民法典”(5页)。

☚ 总论   罗马法 ☛

民法Civil Law

从罗马法整理编纂而成的法典。民法是以内容分部的成文法,其原则适用于各种纠纷和问题。罗马民法与英国的习惯法不同(习惯法主要以先例和判例为基础),但也利用以习惯和法律为基础的先例。民法由罗马法典——特别是罗马民法全集——派生而成,主要从法国法引进。民法也不相同于刑法,民法主要是关于个人之间的诉讼问题,如契约合同、伤害损失、侵权行为、不动产交易、家庭关系和其他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的程序规则规定对诉讼案要作出“判决”,用于衡平法则需作出“裁决”。

民法

民法minfa

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指一定社会调整特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私有制社会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一般都发生在私人之间,民法的作用在于保护私人利益,所以民法又被称为“私法”。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认为民法不是私法。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市民法最初仅适用于罗马市民,到公元12世纪制定了《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日本明治维新时代修订法律从法语译为日语“民法”。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原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1930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法律历史上第一次正式使用民法一词。
民法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把当时存在财产所有、财产流通、婚姻家庭和继承等社会关系予以确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归根结底,它是现存社会关系的反映,不能超越出一定生产关系所规定的范围。奴隶制社会的法律是历史上第一个确保私有制的法律,奴隶主对于自己的奴隶,可以象牲畜一样役使、转卖或处死。奴隶制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多采取残暴的手段,债权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或其妻子儿女沦为自己的奴隶,甚至置他们于死地。封建制法确认封建土地所有权,其特点是将土地所有权按封建等级予以分割。封建社会的债权制度,促使农民依附于地主,不能还债的农民将终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劳动。贵族、地主家庭的财产,通常要由儿子或由长子继承,妻子没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农奴的财产在没有继承人时归封建主所有。民法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是资本主义所有制,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制约下的一切资本主义民法,都具有下列特点:
❶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可侵犯;
❷形式上的平等,事实上的残酷剥削与压迫;
❸契约自由,扩大商品交换的范围;
❹确立法人制度。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它否定了历史上存在过的一切形式的剥削关系,在生产和交换领域中建立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互相合作关系。社会主义民法的主要任务是,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商品货币关系的积极作用,保护劳动者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建立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它的指导原则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和巩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全面提高社会生产经济效益的原则;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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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调整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包括自然人和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所有权、合同(契约)、私有财产继承、民事侵权行为、人格权、亲属、婚姻、家庭等规定。其名称和基本内容,源于公元3—6世纪的古罗马市民法(jus civil)。汉字“民法”一词,为日本明治维新时期所创,后传入中国。在当代社会主义国家,多将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分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有的还把公有制组织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从民法对象中分出由经济法调整。在资本主义国家,则有一类规定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活动的特殊民法规范,或被编纂成专门的商法典,或由单行法规规定而作为特别民事法。许多国家把民法规范系统编纂成法典,较著名的有法国、德国(今联邦德国)、瑞士等国及苏俄的民法典。有些国家的民法规范散见于单行法规和判例之中,如英国和美国。我国1929—1930年期间曾颁布过系统的民法;现行民法则由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单行的法律、法规构成。

民法

民法

“民法”一词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JUS CIVILE)。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使用的“民法”一词(英语为Civil law,法语为droit civil,德语为Burger liches)都是从市民法转译来的。按照许多民法学者的观点,日本明治维新之后,学习西方立法,将法国、德国的“市民法”概念引入日本,并借用汉字将其译为“民法”,我国使用的“民法”一词正是从日本传进来的。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民法”的概念通常包含以下三种含义:第一,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包括民事成文的法典、法律、法规、条例等等;第二是指民法典,即将民法中的各种制度系统地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第三是指民法学,即系统研究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规范的一门法律学科。民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它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又随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而发展。与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相适应,存在着不同的民法。我国古代商品经济不发达,没有形成法典式的民法,直到封建王朝末世的大清民律,法律结构上都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许多调整民事方面的如田、宅、钱、债、户、婚等法律规范都列入了刑律。19世纪末清王朝开始起草大清民律。1929—1930年国民党政府陆续颁布中华民国民法,“民法”一词才在我国正式使用。新中国成立后,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民事法律、法令,1978年以后,先后制定了一批民事的或与调整民事关系有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1986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的是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同的基本规范,其他的有关民事法规都要服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具有民法典的地位。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即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首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人;其次,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产生,任何一方都不允许强迫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欺骗、胁迫等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三,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必须等价有偿。所谓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人格的身份而产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又称作人身非财产关系,具体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也不是人身关系的全部,而是其中的一部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任何人格或身份,都与特定的人相联系。第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又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人身关系本身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姓名、名誉、生命、健康等都无法用货币来表现。但人身关系又与财产关系有密切的联系,如某些人身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或法人获得财产利益,如法人名称权的转让,可让法人获得相应的转让费用。某些人身权是公民或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如人的姓名、名誉、法人的名誉权等,公民、法人凭借自己的人身权利参与广泛的民事活动。某些人身权的取得,又是财产权取得的前提,如确认某人发明、发现权的发明身份,能够使其产生取得奖金的权利。对某些人身权的侵犯,会侵犯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也会直接侵犯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如侵犯法人的名称会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使其遭受财产损失。剽窃他人作品,也侵吞了作者应获得的稿酬。我国民法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现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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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法

“民法” 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万民法主要适用于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近代一些大陆法系的立法中所使用的 “民法” 一词皆由 “市民法” 转译而来,因此,一般认为,市民法为民法的语源。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流行观点,我国“民法” 一词源自日本。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制订民法时,由日本学者箕田麟祥迻译自法语,并用汉字第一次定名为 “民法”。我国清末宣统二年,清朝政府派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聘请日本人松冈义正等人起草民法,于宣统三年完成 《大清民律草案》,“民法” 一词遂为我国法律采用。
按照我国 《民法通则》 的规定,民法,简而言之,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民法一词还包含着多方面的含义,主要有:
(1)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等,这是从法律规范内容的性质上来认识民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按照一定的体系编纂,并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在我国,虽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民法典),但是有一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 《民法通则》,并有大量民事法律和法规,所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客观存在的。
(2) 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与民事特别法以及商法 (商法典和商事特别法) 等。狭义的民法,指除商法之外的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广义的民法是指调整所有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狭义的民法是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
(3) 民事普通法和民事特别法。民事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的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民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区域、规定特定的事项,或在适用时间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如我国 《民法通则》 是民事普通法,婚姻法、继承法则属于民事特别法。同时,在同一法律内部也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区分民事普通法和民事特别法,在同一部民事法律之中,规定一般事项的条款为民事普通法,规定特殊事项的条款则为民事特别法。在适用效力上,民事特别法应优先于民事普通法。
建国以后,我国至今尚无一部按照一定体例编制起来的系统的民法典。在我国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时,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发展变化,许多民事关系都处于急剧变动之中,制定一部系统完备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民事活动又需要有一定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这种条件下,我国于1986年制定并颁布了一部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 对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共同规范作出了规定,从而较好地解决了民法在当时条件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但是,《民法通则》 虽然概括了民法典的内容,然而其本身并不是一部民法典,特别是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民事关系的新发展、新变化更需要有一部完备、系统、符合当前经济生活实际情况的民法典加以调整,而《民法通则》大量是原则性规定,既难以操作又适应不了民事关系的新变化,民法典的制订已迫在眉睫。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酝酿之中,不久就会随着它的出台而填补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可见,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
(1)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由于财产关系的范围极为广泛,民法不可能调整全部财产关系,它只调整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民法上,主体平等,首先是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的人 (包括公民和法人),其地位平等,其次是指民事主体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即民事主体要同时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只有商品交换关系,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体现的是人们道德上和精神上的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关系并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等价交换关系,也不是人们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物质需要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但是人身关系也会体现出一定的利益并和财产关系发生一定联系。我国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有两种,一是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表现为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及法人的荣誉权、名称权等; 二是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一定地位和资格而产生的人身关系,表现为公民和法人的身份权,如夫妻之间、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的身份关系、监护关系以及公民和法人因取得专利权、著作权产生的身份关系等。
我国民法的体系由以下民事法律制度组成:
❶民事主体制度;
❷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
❸债和合同制度;
❹知识产权制度;
❺财产继承制度;
❻民事责任制度。另外,我国把婚姻家庭制度以单行法律的形式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但是,从各国立法情况和民法基本原理来看,婚姻家庭制度同样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应纳人民法体系之中。我国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制度都是配合上述制度发挥作用的,因此也是我国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的渊源(即民法的表现形式) 主要有以下几种:
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单行法和特别法,如婚姻法、继承法等;
❸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局的条例、决定、规定;
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事立法的解释;
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立法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❻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援用和认可的民事案例。此外,在民法的效力问题上,《民法通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法·总论   民法基本原则 ☛

人身权/个人合伙合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无因管理/无权代理/无行为能力/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效民事行为/专利权的滥用/不动产/不动产物权/不安抗辩权/买卖合同/不当得利/不履行/比较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公证遗嘱/可得利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代位继承/代理/代理权/用益物权/立遗嘱人/立遗嘱形式/立遗嘱的见证人/训诫/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责任/民事程序/民法/动产/动产物权/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保证/共有/共益债务/过失相抵/过错/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履行抗辩权/自然人/合同/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效合同/合同的解除/合同的履行/合作社/合意/产品/产品责任/收养/收养条件/收养法律关系/收缴非法所得/约定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违约/违约责任/更换/连带之债/抗辩权/民事法律时效/财产所有权/住所/返还财产/完全行为能力/完全赔偿/附条件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责令具结悔过/表见代理/表示主义/丧失继承权/事实收养/事实婚姻/抵押/留置/转委托/转继承/典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财产所有权/明示/物/物权/所有权的消灭/采矿权/放弃继承/法人/法定财产制/法定违约金/法定损害赔偿/法定继承/法定继承顺序/法定婚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定金/空间役权/空间所有权/居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限制行为能力/承包经营权/承诺/相邻关系/要约/指定代理/按份之债/罚款/重作/保证/担保物权/信赖利益/修理/侵权行为/亲等/亲属/恢复原状/结婚条件/结婚证书/结婚程序/损害/监护/监督人/债/债权/离婚/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继承/继承权/继承法/继承法律关系/基金会/排除妨害/授权/接受继承/停止侵害/情势变更/混合过错

☚ 国家检察机关   人身权 ☛

民法

民法

体现全体人民意志、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并为一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民事行为的各种法律规定。如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上述有关民事关系的宪法规范直接构成民法的一部分。我国还颁布一些民事特别法,如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公司法、海商法等,以调整一种或几种民事关系,它们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务院规定了许多有关民事关系的行政法规,它们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此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也构成民法的一部分。狭义的民法仅指民法典,在我国是指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民事程序   动产 ☛
民法

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国家中仅次于宪法的基本部门法之一。作为商品经济一般条件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贯彻商品经济关系所要求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和诚信等基本原则。其违法责任的形式和制裁手段以恢复和补偿为基本目的,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质,如排除妨害、返还财产。

☚ 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 ☛
民法

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指的是调整罗马市民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今天民法、刑法、行政法及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的内容法、德等国家采用的“民法”一词都是由“市民法”转译而来的。日本明治维新后、开始效仿西方国家法律,在将西文中的“市民法”一词译成日文时,借用汉字中的“民”和“法”二字,将其简译为“民法”。1929年开始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在我国法律文献中第一次正式采用“民法”一词。民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里,民法一词仅指狭义的民法:在民商法合一的国家里,民法一词包括狭义的民法及商法。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民法主要调整与商品经济相联系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其主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有: (1) 民事主体制度,即规定何人可以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 物权制度,即规定平等主体间在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过程中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3) 合同制度,即规定平等主体间进行物质财富交换过程中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4) 知识产权制度,即规定平等主体间在对知识产品创造、利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5) 继承制度,即规定平等主体间因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流转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6) 婚姻家庭制度,即规定具有亲属关系的平等主体间在家庭中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在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时奉行以下基本原则: (1) 平等原则,即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2) 自愿原则,即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确立,除少数由法律特殊加以强制规定者外,一般应由民事主体的自由意思决定; (3) 等价有偿原则,即除少数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者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确立在经济上应当是对价的。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民法典。1987年1月1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当前较为完整的民事立法文件

☚ 经济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民法

civil law

民法

civil law;jus civile[拉]
~体系civil law system/~通则general principles (or rules) of civil law/~总则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典civil code/~法典Corpus Juris Civilis[拉](the body of civil law)

民法

用于调整一定范围内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是国民党政府“六法”之一。由国民党政府立法院协调组成的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1929年初召开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上所确定的民法典各编的立法原则,先后完成民法典各编草案的起草工作,经立法院通过后, 自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分期分编陆续公布,至1931年全部施行。现在台湾仍然有效。法典全文共1225条,分为五编。第一编为总则编,1982年1月4日修正公布,1983年1月1日开始施行,计7章、152条,主要就调整对象、适用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力行使、时效等民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一般原则作了规定。第二编为债编,计2章、604条,主要规定债的发生、债的标的、债的主体、债的效力等有关债的一般原理以及基于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各种债的关系。第三编为物权编,计10章、210条,主要规定有关物权的一般原理以及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等各种物权关系。第四编为亲属编,经1986年6月3日修正和增订后公布施行,计7章、171条,主要规定有关亲属关系的一般原理以及基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编为继承编,经1985年6月3日修正和增删后公布施行,计3章、88条,主要规定有关继承的一般原理以及基于法定继承权和遗嘱所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该法典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陆续制定,逐渐成形;(2)篇幅巨大,条目繁多; (3)因袭德、法、日等国民法典体系,大量抄搬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内容;(4)维护国民党统治下的社会制度和财产关系,兼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为了保证民法典的施行,国民党政府还先后制定公布了《民法总则施行法》、《民法债编施行法》、《民法物权编施行法》、《民法亲属编施行法》、《民法继承编施行法》,分别与民法典各编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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