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民族地区财政体制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民族地区财政体制 民族地区财政体制国家规定民族地区财权与事权划分及其财政管理方式的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对汉族以外的兄弟民族聚居地区,建立民族自治机关,管理各民族事务,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并相应制定了享有较多特殊优惠的财政体制。民族地区财政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五个时期: (1) 1954—1957年实行统收统支办法。自治区收入除关税、盐税、国营企业收入外,均划归自治区统收,支出由自治区安排; 收支相抵有余者上缴,不足部分由中央补助; 在预算级次上,自治地区与省、县相当者比照省、县成立一级总预算,与行署或专区相当者,视需要报请上级政府批准成立一级总预算。(2) 1958年除与一般地区相同外,特殊规定有: 自治区、州、县均可建立一级总预算; 财权进一步扩大,表现在收支范围和上缴(或补助)数额诸方面均比一般省要优惠; 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由地方自治机关确定,报上级备案。(3) 1959—1963年改行“总额分成,一年一变”。基本上与全国其他省的作法相同,但原规定的优待条件保留不变。(4) 1964—1979年实行“核定收支,总额计算,多余上缴,不足补助,一年一定”办法。进一步增加了新的优待,诸如预备费自治区按支出5%、州按4%、县按3%计列,均高于一般省、县2%左右的比例; 中央预算设置民族地方补助款专项; 收入超收全留不上缴。(5) 1980年后,中央重申原有照顾条件继续有效,并比照全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民族地区财政包干五年不变新办法; 收入基数增长部分全留不上缴; 中央补助额每年递增10% (1987年以后取消,改为定额包干补助的办法); 在国家预算中专设“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支出”类,其中约2/3用于支援民族地区; 税收征管权限比一般地区要大,诸如一定范围内的制定税收办法权、机动处置权、支配本地区税收收入权等。 ☚ 特区财政 民族地区财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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