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的优抚民政部、财政部1985年3月28日对人民群众(包括民兵)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1)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均按本人所在单位的抚恤规定办理。如企业职工中的民兵负伤后,可享受本企业职工因工伤所能享受的开发劳动保险待遇。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民兵负伤致残后,可以按因公给予评残,享受残废抚恤待遇等。 (2)农民、学生、城镇居民中的民兵的伤亡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因同犯罪分子英勇斗争牺牲,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按规定享受烈士一次抚恤和烈属定期抚恤;对不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抚恤;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可以评残并按规定给予残废抚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