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历史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 内务部同年12月11日公布,共10条。主要内容有: (1)参战定义:配合部队作战;配合部队或公安部队剿匪;在战后进行武装斗争。 (2)伤亡的抚恤:参战负伤者,由县(市)人民政府就地请医治疗;负伤致残者,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条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民兵民工残废证明书”,按标准给予抚恤;牺牲者, 由配合作战之部队或县(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妥为安排,给予烈士称号,发“革命烈士通知书”,一次发给家属抚恤,并以烈属优待。烈士遗物同光荣纪念证一并发至原籍县(市)人民政府交家属或交烈士馆陈列,以志纪念。(3)事迹特别英烈足资楷模,或有特殊功绩者,各级政府搜集编纂其事迹,予以褒扬。此条例已于1988年8月1日废止,由《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