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90年颁发的 《民兵工作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是:(1)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2)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3)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4)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5)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 (室) 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6)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 (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批准。(7)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 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装备,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 (厂) 修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