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共二十条。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条例规定,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条例在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规定中强调指出,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不论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条例规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条例还指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视情况责令赔偿;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