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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律师代理主义”相对应,允许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为诉讼行为,自行决定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立法原则。采取这一主义的理由,是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其诉讼目的又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讼行为应允许由本人自行为之。中国及法国、日本等国均采用这一原则。参见[律师代理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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