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zuì huì guó dài yùреж м наибóльшего благоприятствования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有关国家在缔结贸易、关税及其他方面条约时互相给予的优惠待遇。最早出现在15世纪,目的是对付保护关税。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这种条约往往为发达国家单方面受惠,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在经济发展水平方面与发达国家差距太大,而不能享受条款所规定的待遇。近年来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实行单方面的关税普遍优惠制(即普惠制)。 ☚ 外汇收支平衡 欧洲货币单位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一国现在或将来在通商、航海、税收、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特权、优惠及豁免,必须同等地给予另一国,这种待遇称为最惠国待遇。享有此种待遇的国家称为最惠国。最惠国待遇的取得,必须有条约的根据。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为最惠国条款。根据有无附加条件可分为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和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两种类型。最初只适用于关税待遇,其后应用范围日益广泛,现已适用于通商及航海方面各种主要问题,如航运、仓储、转口、移民、投资、营业权、居住权、各种特种所有权(专利权、商标及版权)等等,而其中仍以对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为主。在签订贸易条约和协定时,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做出具体规定。边境贸易、关税同盟等特惠待遇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 ☚ 专属经济区 商品检验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zuìhuìguó dàiyù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常用制度。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也称“无歧视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为“最惠国条款”。
相关链接 最惠国待遇原则包含的要点为: ❶自动性。当一成员国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享有这种优惠。 ❷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地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 ❸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受惠方,又是施惠方。即在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时,也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 ❹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最高指示 最可爱的人 ☛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缔约方给予另一方或另一方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该缔约一方给予第三方或者第三方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这种待遇是以条约规定——称为最惠条款——为依据的。最惠国待遇的来源是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其范围也以条约的规定为限。如果最惠国待遇的给予是附有条件的,则待遇的权利的取得必须符合这些条件,例如,如果以补偿为条件,只有给予补偿,才能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又如,如果以互惠待遇为条件,只有给予互惠待遇,才能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但是,如果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则与有偿给予第三方以待遇的事实无关,你可无偿地取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最惠国待遇一般是无条件的,但是却有例外。按照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的规定,例外有(1) 普遍优惠制;(2) 边境贸易,即缔约一方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毗连第三方的待遇,另一方无权享受;(3) 缔约一方给予内陆的第三方的权利和方便,非内陆的另一方无权享受。另外,发展中的缔约一方依据有关的主管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和程序给予发展中的第三方的任何在贸易方面的优惠待遇,发达的另一方无权享受。最惠国待遇多数是双边的,但也有多数的。显著的是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条关于“一般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其第1款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最惠国待遇又称“无歧视待遇”。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极广,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有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之分。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当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必须以缔约国的另一方给予同样待遇为前提。 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MFNT又称无歧视待遇。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特权或豁免等待遇。是国与国之间在规定彼此经济和贸易方面的权利义务时所依据的一种法律原则。在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或豁免待遇,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或豁免待遇,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一般是相互给予的,并通过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加以规定,享受范围由缔约国双方协议商定。 最惠国待遇 115 最惠国待遇亦称最惠国条款。国际条约中,缔约国甲方给予乙方享受甲方给予任何第三国现行或将来的条约权利的同等待遇或条款。内容一般为通商、航运、关税、赋税、投资、营业、居住、旅行、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法律权利;有时也涉及政治权利。正常情况下,缔约国双方应处于对等地位。但由于大国强权政治的存在,又出现了片面最惠国待遇,即仅缔约国一方得以均沾对方给予第三国的一切条约权利或利益,但不允许对方享受对等利益。这种片面最惠国待遇,在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同外国订立的许多条约中屡有出现,如1843年的中英《虎门条约》、1858年的中法《天津条约》等。成为列强对半殖民地中国进行经济掠夺和政治奴役的重要手段。 ☚ 领事裁判权 势力范围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zuihuiguo daiyu又称无歧视待遇。是国与国之间在规定彼此经济和贸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所依据的一种法律原则。根据这种原则,缔约国双方在两国间的通商、航海、关税或其他方面,将本国现在和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或豁免,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国对方。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含义是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即最惠国)的一切优待,应立即自动地、无条件地同样给予缔约国对方。后者的含义是如果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待是无条件的,缔约国对方也无条件享受,如果是有条件的,则缔约国对方必须提供同样条件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一般是相互给予,并通过贸易条约加以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在15世纪时,作为摧毁重商主义对于贸易和航运限制的手段出现在贸易条约中的。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曾普遍流行。在当代,最惠国待遇是友好国家间为了促进双方的经济发展,扩大贸易往来,相互给予对方的优惠待遇。我国同一些友好国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了促进双方的经济发展,扩大贸易往来,在签订贸易条约时,也采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 ☚ 移民 国际公法 ☛ 最惠国待遇又称“无歧视待遇”。缔约国各方在通商、航海和关税等方面相互实行的不少于给予非缔约国的优惠。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国各方在给予第三国任何优惠时,无条件地自动适用于对方;二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优惠时,对方只有提供同等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之一。指某一外国的国民在内国享有不低于该内国已经或将要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民事待遇。它一般是互惠、无条件和有限制的。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又称“无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等方面,相互承担义务: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必须同样给予另一方。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最惠国待遇的范围极为广泛,其主要内容包括: 1.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它各种捐税。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及其它限制措施。4.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5.关于移民、投资、商标、铁路运输等。最惠国待遇有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之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在条约或协定中一般作如下表述:“缔约国一方在过去、现在、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一切优惠和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一般作如下表述:“如果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向第三国无条件地提供任何优惠和豁免,缔约国另一方将无条件地享受,如果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是有条件的,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条件才能享受”。长期以来,国际间一般采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 厦门经济特区 集合包装 ☛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MFNT缔约国之间在规定彼此经济和贸易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所依据的一种法律原则。根据此原则,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一方将现在和将来所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同样给予对方。通常以“最惠国条款”的形式写在贸易条款或协定之中。最惠国分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两种。前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无条件地、自动地适用于对方。一般称为“欧洲式最惠国待遇”。后者指缔约国一方给第三国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待遇,另一方必须提供给对方相应的或对等的优惠,才能享受。一般称为“美洲式最惠国待遇”。现在的国际贸易条约和协定,多数采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有大有小,由签约双方商定。通常包括:(1)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他捐税;(2)有关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发放的行政手续;(4)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5)关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及铁路运输方面的待遇,以及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另外,在贸易条约和协定中,还规定某些限制或例外条款,包括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以及边境贸易和关税同盟等例外情况。根据1964年修订的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所承诺的减免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指望得到互惠,即发展中国家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国在同外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中,也采取最惠国待遇条款。1955年中国埃及贸易协定第一次规定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1979年中美贸易协定规定:“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缔约双方来自或输出至双方的产品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并对适用事项加以列举。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亦称“无歧视待遇”,或称“最惠国关税待遇”。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一国(接受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自然人、法人的待遇,不低于该国(接受国)已经给予或将来要给予享受最优惠待遇的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待遇。由条约加以规定,其中关于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其范围由缔约国协议确定,通常包括关税及附加税的税率和海关手续,船舶出入停泊所需燃料、淡水、食品供应,船舶修理,旅客、行李或货物过境,铁路、水路、公路的使用,法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商标权、发明权等。目前,国际条约普遍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又称“永久性正常贸易关系”。贸易协定中规定的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减让、特权、优惠及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最惠国待遇分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待遇,立即无条件、无补偿地自动给予缔约的另一方。后者是指,如果缔约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则缔约对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种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都规定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限制。限制可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直接限制是指在贸易协定中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限制,通常从商品范围、商品来源等方面加以限制。间接限制是指未在贸易协定中明确规定,而采用其他方法(如将税则精细分类等)来限制缔约方适用最惠国待遇的范围。美国曾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最惠国待遇设定了特别条件,如有名的《杰克逊-瓦尼克修正案》(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又称“402条款”)对最惠国待遇有如下规定: (1) 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来自任何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都不应接受非歧视待遇;(2) 总统有免除权,即有权用行政命令免除上一条规定,而批准给予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最惠国待遇;(3) 非歧视待遇可以延长,也可以由于国家安全的原因而随时中止或终止。美国所谓给予非市场经济国家以最惠国待遇,是以该国是否有移民自由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美国总统认为该国有移民自由,就可以给予其最惠国待遇,但每年必须对该国的移民状况进行一次审查,以确定是否将最惠国待遇延长一年。因此,美国给予非市场经济国家最惠国待遇是有条件的、非永久性的,必须接受年度审查。中美两国于1980年2月签订了《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美国对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审查及对中国人权问题的指责,成为中美关系中争议很大的问题。2000年5月24日,美国国会众议院表决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常贸易关系”法案,从此实现了中美之间的永久性正常贸易关系。 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国双方在两国间贸易、航海、关税、投资和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一方将本国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或豁免待遇,也同样给予对方的条约义务。最惠国待遇一般是相互给予的,并在通商航海条约或协定中加以规定 (也有不通过条约明文规定的)。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 在贸易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条款则把船舶及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项也包括在内。在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还可适用于缔约国双方经济和贸易以外的关系上。 最惠国待遇渊源于自由贸易原则,盛行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及其他落后国家享受各种优惠待遇,而后者则由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实际上享受不到缔约内容的优惠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最惠国待遇就成了帝国主义国家对外经济扩张的手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改变上述不合理状况,要求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发展中国家则不受最惠国条款约束,这就是要求发达国家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我国对一些友好国家,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方的经济发展,扩大贸易往来,在签订贸易条约时,采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指国家在签订国际条约、公约和协定时所采用的一种对外贸易政策原则。这个原则是缔约国双方在两国间贸易、航海、关税、投资、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将本国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或豁免待遇,也同样给予对方的一种条约义务。它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这种待遇通常以最惠国条款的形式在条约中固定下来。最惠国待遇在贸易方面,一般包括有商品进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捐税的优惠或豁免; 有关商品进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以及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等内容。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相互享受最惠国待遇,是发展国际间正常贸易、消灭贸易歧视的一种手段。 最惠国待遇即 “最惠国待遇关税”。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两种类型。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指两国缔结贸易条约时,缔约国一方承诺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国家的一切优惠、特权或豁免等待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指如果一方给予第三方国家的优惠是有条件的,那么,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条件,才能享受这种优惠待遇。近几十年来,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已停止使用。最惠国待遇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不一定是最低税率,它主要体现在不受歧视上。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 nation treatment即“最惠国待遇关税”。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两种类型。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指两国缔结贸易条约时,缔约国一方承诺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国家的一切优惠、特权或豁免等待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指如果一方给予第三方国家的优惠是有条件的,那么,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待遇。近几十年来,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已停止使用。最惠国待遇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不一定是最低税率,它主要体现在不受歧视上。 ☚ 普惠制 税收饶让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zuihuiguo daiyu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MFNT缔约国双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豁免和特权等待遇,不应低于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这种待遇一般是通过贸易条约和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这一条文取得的。它是国家之间签订贸易条约和协定时所依据的重要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消除缔约国之间在国际贸易与国际交往中的歧视行为,促进正常的国际经济往来。 最惠国待遇一般有无条件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之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国家的一切优待,应立即无条件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相应地,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则意味着,若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是有条件的,缔约国的另一方也应具备这相应的条件,才能享受优惠待遇。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的有关内容早在16世纪以前的有关贸易条约中就出现了。当时主要是用于对付重商主义的保护关税政策,以促进自由贸易的发展。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这一内容逐渐被普遍采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常常利用与一些经济欠发达国家所签订贸易条约中最惠国待遇这一条款,对这些国家进行经济扩张和掠夺。 时至今日,最惠国待遇除仍包括“对进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待遇”这一主要内容外,同时也包括:其他关税;商品进出口、过境、仓储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手续;进口商品转口、商品检验、仲裁和建立商务机构及举办展览;航运、投资、商标、铁路运输及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等方面。 最惠国待遇是1947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它所体现的精神主要是“非歧视原则”。正如该“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它所实行的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和多边性的,所有缔约国都享受到同等的优惠。该协定也使最惠国待遇由两边发展到多边,使优惠变得更有保证。另外,在这一条中对多边最惠国待遇适用的范围也做了如下规定;❶一切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关税及费用; ❷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国际收支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及费用; ❸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 ❹进出口的规章手续; ❺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各缔约国有自己的经济发展特点及安全需要,一些国家往往难以全面贯彻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精神。为此,总协定中也相应制定了一些例外条款。如,列入总协定内容的历史性特惠税安排;由于某些缔约国之间建立的地区性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带来的第三国享受不到的优惠;普遍优惠制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一些危及国家安全的产品如武器、火药和毒品等列入安全例外,并依照国际惯例可对之予以限制或禁止进口。 关贸总协定在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世界政治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并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政策,1995年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而最惠国待遇仍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 ☚ 非关税壁垒 普遍优惠制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目前最普遍使用一种优惠关税,是国际贸易协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含义是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对方。它的适用范围最初只限于关税待遇,其后范围扩大,已适用于通商及航海方面的各种主要问题,如关税、配额、航运、港口使用、仓储、转口、营业权、居住权、移民、投资及各种特种所有权 (专利权、商标权等),但仍以关税待遇为主。 最惠国待遇分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两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待遇,立即无条件地、自动地适用于对方国家;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就是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和权益。 最惠国待遇的优惠并不完全表现为给予 “最优惠” 的税率,有的相互给予的优惠税率不一定是“最优惠”的税率。优惠主要表现为不歧视。因此,在签订最惠国协定时往往订立一些例外条款,如在一定的边境地区内的促进贸易措施; 缔约国一方给予它的邻国或者有特别关系的国家的权利、特权或关税减免; 缔约国一方由于关税同盟等而产生的权利、特权和关税减免等。 最惠国关税待遇与一般优惠关税待遇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般协定的优惠关税只涉及到协议国双方,不涉及第三国,并且优惠范围只适用于协定内已经规定的,而不适用于将来发生的。最惠国关税待遇则与之相反。 ☚ 优惠关税 关税壁垒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指有关国家在缔结贸易、关税及其他方面条约时互相给予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最早出现在15世纪,目的是对付保护关税。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这种条约往往为发达国家单方面受惠,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在经济发展水平方面与发达国家差距太大,而不能享受条款所规定的待遇。因此近年来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实行单方面的关税普遍优惠制(即普惠制)。 ☚ 最高限价 集市贸易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亦称无歧视待遇。缔结贸易条约的一项法律原则。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条约的缔约方在航运、通商、税务、国民待遇等方面相互给予或单方面给予的不低于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减让、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最惠国待遇分为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两种。前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这种条款是由英国首先采用,故又称“欧洲式最惠国待遇”,目前在国际上被普遍采用。后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种条款由美国首次采用,故又称“美洲式最惠国待遇”。使用最惠国待遇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非歧视的同等待遇、主要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获得均等的贸易机会。其适用范围大小不等,通常包括: (1) 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他各种捐税。(2)关于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3) 进出口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及其他限制措施。(4) 船舶驶出、驶入和停泊时的有关手续和各种税方面的有关待遇。在贸易条约和协定中。一般还规定有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限制和例外。限制是指适用范围限制在若干具体的经济与贸易方面,如在关税上的最惠国待遇只限于某些商品。限制又可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例外是指某些具体的经济和贸易事项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 ☚ 贸易壁垒递减原则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又称永久性正常贸易关系。贸易协定中规定的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减让、特权、优惠及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最惠国待遇分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待遇,立即无条件、无补偿地自动给予缔约的另一方。后者是指,如果缔约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则缔约对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种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都规定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限制。限制可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直接限制是指在贸易协定中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限制,通常从商品范围、商品来源等方面加以限制。间接限制是指未在贸易协定中明确规定,而采用其他方法 (如将税则精细分类等)来限制缔约方适用最惠国待遇的范围。 ☚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国民待遇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是缔结国际贸易条约和协定时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是指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必须同样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原则按有无条件可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两种: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指缔约国一发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立即无条件无补偿地自动适用于对方;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如果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是有条件的,则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和豁免。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目前已极少在国际间使用。 最惠国待遇原则历史久远。早在12~13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与北非阿拉伯王公缔结的商务条约中,就出现了最惠国待遇的原始形式。国际间第一次以较固定方式采用这种条款的是英王亨利五世和布干地大公国于1417年缔结的条约。早期的这种待遇仅适用于贸易经营权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其用语多不够明确、形式和内容简单。在国际贸易方面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主要开始于17~18世纪,当时为打破重商主义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欧洲国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并于19世纪60年代成为欧洲各国的公法。 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有大有小。在贸易协定中适用的范围一般包括: 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 有关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包和换船的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等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关税总协定非歧视原则的重要体现,它是指一个缔约国给予另一缔约国的贸易优惠和特权,必须自动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缔约国。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之间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征收方法、规章手续以及运输销售等方面,一律适用此原则,并规定“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关贸总协定运用此原则主要是为了使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互惠变为多边互惠,消除缔约国之间的差别待遇,使所有缔约国具有同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进行公平贸易竞争,从而促进自由贸易的开展。 最惠国待遇原则还包括相反角度的含义,即缔约国之间在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其他限制及禁止措施时,不对缔约国对方实施歧视待遇。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合法的理由采取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这些措施在同样情况下应普遍适用于订有这项原则的所有缔约国。 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其适用于: (1) 对有关输出或输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2) 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3) 有关货物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 (4) 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 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另外,第二条关于关税减让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过境自由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原产国标记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等条款也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从传统的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领域。其中由于在市场开放方面存在分歧,大多数国家都不愿在服务贸易方面提供无条件最惠国待遇,而是提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只有参加签订在对等原则基础上相互给予优惠的签约国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 此外,由于政治、经济和历史的原因,关贸总协定又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主要例外如下: 第一,历史性特惠例外。总协定规定,对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关税优惠制度,准许有关国家和领土继续执行总协定缔结时相互之间已存的特惠关税。 第二,一般例外。总协定规定的一般性例外包括: 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关于金银进出口的措施; 为实施与本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海关法令等; 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 为保护本国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关于保护有限天然资源的措施; 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政府间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为保证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些原料所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 以及对于当地非常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关于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总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缔约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来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国家之间在关税等方面的特殊待遇和豁免不能给予订立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国。 第四,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关贸总协定规定,发展中国家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或重建,享有如下例外或便利: 可以修改、撤消或提高关税减让表中某项固定税率和实行进口限制; 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了经济发展目的而采取政府援助; 允许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采取紧急措施,实行必要的关税保护。1979年 “东京回合”通过的 “授权条款” (Erabling Clause) 允许发达国家单方面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惠制。 除此以外,关贸总协定还在安全、国际收支平衡、特定国家之间之互不适用、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等方面规定了诸多可以不实施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中国 《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 比较利益 出口替代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一国在通商、航海、关税或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享受现时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同样的一切特权、优惠等待遇。最惠国待遇是发展国际间正常贸易,消除贸易歧视的一种手段。这种待遇一般是相互给予的,享受范围由双方缔约确定,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相互享受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可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两种。前者是指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待遇,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给予对方;后者是指如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则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种优惠。现在国际上一般都采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 寄托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又称“无歧视待遇”。指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它适用的范围包括: 贸易、关税、运输、仓储、港口使用、营业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投资、居住、公民法律地位等各个方面。双方缔结的通商条约或协议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最惠国待遇可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最先由英国采用,又称欧洲式的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即最惠国) 的一切优待,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最先由美国采用,又称美国式的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待是无条件的,另一方也将无条件的享受; 如果是有条件的,则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条件才能享受这种待遇。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已极少使用。普遍实行最惠国待遇,有助于消除国际任何交往中的歧视,有助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 ☚ 对外贸易管制 特惠待遇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是关贸总协定的核心和基本原则。指缔约方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其余缔约方。最惠国待遇分为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两种:有条件的指缔约方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必须由缔约方另一方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些待遇;无条件的指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应该立即无条件的、无补偿的、自动的适用于其余缔约方。关贸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为无条件的。给予的一切优惠涉及关税、费用、国内税的征收方法、有关进出口的程序手续以及对进出口商品在国内销售、运输、分配或使用所实施的法律条例等。目的在于消除缔约国之间在贸易、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的歧视,即消除特惠和差别待遇,使所有缔约方具有同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平等的进行贸易竞争,推动自由贸易的发展。关贸总协定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最惠国待遇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内的关税和贸易互惠可合法的局限于这些区域,而不扩大适用于其他缔约方;授权条款允许仅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实行优惠,而不将优惠扩大到工业化国家。 ☚ 普遍优惠制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 ☛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亦称“无歧视待遇”。缔约国双方在经济贸易方面相互给予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的同等待遇。享受这种待遇的国家称“最惠国”。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通常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通过条约方式实行最惠国条款。其适用范围很广,在签订条约或协约时,往往对其范围加以列举。未予列举的项目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内容一般包括: (1) 进口、出口或过境商品的关税或其它捐税; (2) 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 进出口许可证发给的手续; (4) 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以及投资、商标、铁路、运输等。最惠国待遇分为无条件和有条件两种。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是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待遇,均应立即无条件地、无偿地、自动地适用缔约国的另一方; 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是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是否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必须以对方提供同样优惠为条件。世界各国之间采用较多的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内容早在15世纪西方国家的贸易条约中就已出现,当时主要用以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以后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常常利用最惠国待遇对经济不发达国家进行经济掠夺,或用来协调他们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为了扩大平等互利基础上的贸易往来和经济交往,反对别国对我国的贸易歧视,我国在有关外贸协定或条约中,也规定有最惠国待遇条款。 ☚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国际商品协定 ☛ 最惠国待遇zui hui guo dai yu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 最惠国待遇亦称“最惠国条款”。一国在通商、航海、税收或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和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同样的一切优惠、特权或豁免等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般是相互给予的,其享受范围可由缔约国双方协议确定。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相互享受最惠国待遇,是发展国际间正常贸易,消除贸易歧视的一种手段。清道光二十至二十二年鸦片战争以来,中国与外国所订条约,往往只是片面地规定缔约的外国得享受最惠国待遇,而中国无对等权利。这种情况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才得到根本改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