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离婚
不追究双方离婚的缘由和责任,以婚姻关系事实上的破裂作为离婚根据。法国大革命期间制订的一项法律中(1792年)承认依双方相互同意的离婚,以后此项规定被废止。苏联十月革命后也曾有过类似的规定,这些可以看作是“无过错离婚”的雏形。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自60年代开始,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离婚立法出现了新变化,从“有过错”而批准离婚向“无过错”也可批准离婚转变,从追究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责任转向不追究责任,主要以婚姻关系的实际状况作为判定离婚的根据。英国1969年公布的《离婚改革法》以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和一定期限的分居作根据,承认离婚既可出自归因于一方的缘由,也可出自双方的缘由,既可能当事人有过失,也可能当事人双方均无过失。美国1970年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对离婚问题作了许多新的规定,把婚姻关系破裂到不能挽救的地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我国自1980年实施新婚姻法后,规定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律准绳,这意味着由过错离婚向无过错的转变。就是说,以往(指1950年—1980年)我们比较注重离婚的理由,只有当一方或双方犯有重婚、通奸、虐待或受劳教、服刑等过失、罪行的情况下,才准许离婚。现在则改为以双方关系是否融洽作为离婚标准,即使双方并无过失,甚至罪行,纯系感情不合,也可准许离婚。相反,即使一方或双方犯有过失,甚至罪行,只要能改正,对方能宽容,双方尚能共处,也不一定必须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