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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旅行社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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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规则

旅行社规则

1993年5月25日,由澳门护理总督李必禄命令公布。立法的主旨是鉴于澳门地区旅游及与其相关的各项业务不断发展,促使政府有必要透过5月31日第25/93/M号法令,修正有关旅行社的法律制度。该法规共5章36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执照之发出。该章共分两节。第一节为一般规定,凡经营旅游业务之旅行社,须符合5月31日第25/93/M号第十一条所指全部要件,向旅游司提交申请书,并经澳门总督预先许可。旅行社的设施尚需遵守下列基本要件: (1)旅行社之楼宇、楼屋独立单位或铺位必须全部和专门为其所用;(2)具有接待顾客之区域并能张贴旅游宣传品;(3)具有工作人员办公区域;(4)具有专用卫生设施,但所有场所已有足够此类设施而无须增设者除外;(5)具有适合于业务经营之办公设施。第二节为旅行社及其补充设施。旅行社要更改其所在地之请求书,须包括准确的新址及对新设施检查之请求,并附上营业执照,以便附注。新场所仅经主管当局在营业执照上附注后,方可营业,新场所获许可向公众开放之时,原场所须随即关闭。旅行社更改名称之请求书,须附上执照,以便附注。旅行社获许可更改名称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继续使用原有名称。未经旅游司检查以审核有关设施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之要件及预先许可,旅行社及其补充设施不得开业。第二章技术主管。只有具备下列全部要件者,方可在旅游司记录内注册为旅行社技术主管: (1)最少能正确讲写两种语言,其中之一必须为葡文或中文;(2)证明具有旅游业资历或具有此方面之技术或学历资格;(3)具备旅游方面之适当培训课程,并曾在旅行社担任主管或技术性职务最少一年;(4)或在旅行社、航空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或旅馆业企业之商业或销售部门工作最少两年,其中最少1年担任主管或负有特殊责任之技术性职务;(5)或在官方旅游部门担任主管或技术性职务最少两年。同一人不得兼任一间旅行社之两处或两处以上场所之技术主管职务,技术主管应在旅行社正常运作期间,亲自跟进旅行社业务。第三章旅行社之业务。旅行暨旅游社仅可提供下列服务,作为其业务之补充服务: (1)依照有关法例出租车辆;(2)预订及出售演出及其他公开表演之入场券;(3)在获许可之公司办理旅游风险保险; (4)经营旅馆业场所及同类业务;(5)派发旅游宣传材料,出售旅游指南、交通手册、时刻表及其他有关旅游之同类出版物。旅行社在办理团体旅游时,须向每一位顾客提供行程表及一份办理报名时签署之合同,合同的内容应按照本法的规定事先列明。旅行社必须具备投诉簿册,以便随时向索取之顾客提供,但顾客需表明其身份及住址,场所负责人或技术主管须将上条所指投诉簿册上记载之意见全文副本在48小时内送交旅游司,但须载明投诉人之身份及住址。第四章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违反该法者,最高可被处2万元澳门币,最低1000元澳门币。第五章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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