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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新银行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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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银行法例

新银行法例

1982年7月20日由澳门总督高斯达签署,8月3日由澳葡政府颁行的第35/82/M号法令《信用制度暨金融结构管制法令》,通称《新银行法》。其内容分3篇共173条。制定该法例的目的是为了在澳门建立一个更为适合本地区发展的新金融法律体系,同时又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以便进一步扩大澳门金融市场,更好地运用越来越广泛的金融资源,以利于保存本地区货币与金融制度的自由活动,鼓励和促进澳门金融业的发展走向多元化。该条例的第一编为银行及信用活动,共分三章:第一章概则,规定适用范围、资格、单一性及许可、合并、分割或变更、适用法律及要件,使用葡萄牙语文的强制性等。第二章银行及信用活动的保密及纪律义务,规定保密的义务及其免除、责任、澳门总督的职权、非常情况与措施、中止或变更、负担、公告、竞争的保障等。在澳门地区开设银行、分行及其他信用机构,均必须经澳门总督批准。对银行等信用机构活动的监督、协调及监察等,均属于澳门总督的职权。澳门总督在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之后,可以对银行信用机构采取非常措施。信用机构的领导机构成员及全体员工均负有保密的义务; 而银行的保管义务人,按照一般法例的规定,应负有纪律上、民事上及刑事上的责任。第三章信用机构,第一节信用机构的性质及形式,规定其法律性质、货币信用机构、非货币信用机构、银行及银行管理人或银行业务等字句的使用。信用机构主要分为两类: 一类是具有创造支付工具资格的信用机构,即为货币信用机构,如澳门发行机构、邮政储蓄机构、商业银行、开发银行和离岸业务银行; 另一类是不具有创造支付工具资格的信用机构,即非货币信用机构,如各种基金、财务公司、控股公司等。第二节信用机构的行政,规定管理机构及监察机构、信用业务及存款业务等; 第四章处分,规定形式、援引、罚缓、刑事责任等; 第二编货币信用机构,第一章澳门发行机构,规定其制度、职务、职权、监察行为、公告、保密义务等; 第二章邮政储蓄机构。第三章商业银行: 第一节绪则,规定定义、形式、公司资本及其减少、许可案的编制、章程的修改等; 第二节办事处的开设,规定其财务、资料、保证金; 第三节注册及税捐,规定注册资料、申请、注册税、监察税等; 第四节为主动业务,规定信用业务、证券业务及资金参与业务; 第五节被动业务; 第六节服务的提供; 第七节清偿及偿付能力的保证; 第八节公积金及预备金; 第九节物品购置暨设立与开办的其他费用; 第十节账目、结算及货币、金融、兑换资料; 第十一节主动事务所在地区的商业银行的设立; 第十二节代理处。第四章为开发银行。第三编为最后暂行条例,规定最新名表、对本法律的配合、旧法例的废止、生效时间等杂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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