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规1960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105次会议通过《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一切地下遗物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是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 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根据文物价值大小确定文物保护的级别,分县(市)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办法和发掘或迁移,以及破坏、损毁、盗窃、盗运出口的分子按情节轻重给予应得的处分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