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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托收统一规则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URC)

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各国银行在商业单据托收业务方面的不同规测和方法于1956年制定并经1967年和1978年修改的规则。《规则》的基本精神是: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银行在托收过程中遇到的一切风险、开支费用、意外事故等均不负责,概由委托人承担。《规则》共有23条,包括前言、总则和定义、责任和义务、提示、承兑、拒绝证书、托收情况,通知、利息费用和花费共8个部分。《规则》不属于强制性质,而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适用的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出版的一种有关托收业务的统一规则和条例。首次出版于1956年,称为《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后于1967年和1978年进行了两次修改,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其主要内容有托收的定义、有关当事人、银行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提示、付款和承兑等。基本精神是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应完全按委托人的指示行事,托收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开支费用、意外事故等银行均不负责,而由委托人自己承担。该规则不是国际上的公认法律规则,只有在有关当事人约定采用时才受其约束。它虽不象其他国际惯例那样被普遍采用,但在托收业务中使用的也很广泛,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托收过程中的问题,起到了协调和统一各国银行间不同解释和不同做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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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1978年由国际商会制定,从1979年起生效,其基础是1958年草拟并于1967年制定公布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该规则包括前言、总则和定义,以及具体规则共23条,对银行托收业务中的术语、定义、程序及规则做了统一规定,确立了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银行彼此间在托收业务中的关系。该规则虽无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但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却得到广泛的承认和使用。

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为调整在国际托收业务中银行与委托人之间、银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各银行在托收安排方面的做法,以利商业和金融活动,国际商会曾草拟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192号小册子),建议各银行采用。1967年将该规则修订并公布。1978年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贸易不断变化的情况,又对该规则作了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并于1979年起生效。国际商会于1993年开始着手对《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322)进行修订,1995年完成修订工作,并将其确定为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简称URC322)。国际商会希望这次修订再次反映它采取的适应国际贸易变化的方针,并对“URC322”实施以来业务实践的变化和“URC322”规则未能解决的特殊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URC322已于19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URC322”共26条,分定义、托收的形式和结构、提示的形式、义务和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开销、其他条款7个部分,并对每一条文都冠以标题以便准确理解与运用。该规则在国际上并无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有关当事人约定时,才受其约束,但目前它已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的承认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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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Rules for Collection

关于国际间托收结算业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做法和准则。它是由国际性民间商业组织国际商会根据国际上的一些习惯做法而制订的。该规则原称 《商业票据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国际商会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后改称现名,并从1979年1月1日开始实行。托收规则虽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法律规则,但在国际贸易和结算中起到了调解和统一各国银行间不同解释和不同作法的作用。规则的基本精神是: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对托收中遇到的一切风险、费用开支、意外事故等均不负责。规则除总则和定义外,有条文23条。其主要内内容是:(1) 关于托收的定义: 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来处理资金单据和商业单据; 资金单据是指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金单据的其他单据。光票托收是指仅凭资金单据的托收;跟单托收是指有资金单据和商业单据,或仅凭商业单据的托收。(2)关于有关当事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 委托行是指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 代收行是指除委托银行以外任何参与完成托收指示过程中的银行; 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提示的代收行; 付款人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3) 关于银行的主要义务和责任: 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单据是否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单据一致,如有遗漏立即通知委托人。除此之外,银行没有检验单据的义务。对于因任何消息、信件、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失落,或因电报、电传而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或由于专门性术语的翻译或解释错误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银行概不负责; 对暴乱、战争或其他意外事故致使银行营业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也不承担义务和责任。未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得直运银行; 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款人的货物,银行无提货义务,也不承担由此而发生的风险和责任。(4) 关于提示、付款和承兑: 银行应以交来的单据原件向付款人提示;即期付款单据必须立即提示付款; 远期付款单据要毫无延误地提示承兑,并不迟于到期日提示付款。跟单托收的远期付款汇票必须指明承兑后或付款后交单,如无指示,应在付款后交单。提示行应负责查看汇票的承兑在表面上是否完整,但对签名人的真实性及权限概不负责。(5) 关于其他一些规定,如托收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银行为保护货物而发生的费用,概由委托人负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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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

关于银行托收支付方式的国际惯例。为了调整在托收业务中各银行之间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商会在1967年制定一项《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于1978年进行了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该项规则并无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全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采用。但目前它在国际贸易中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使用,为国际上处理托收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托收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委托人应受国外法律的惯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所约束,并对银行承担该项义务和责任负赔偿之责; (2)银行除了要检查所收到的单据是否与委托书所列一致外,无审核单据的责任,但银行必须按照委托书的指示行事,如无法照办时,应立即通知发出委托书的一方,(3)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直接发给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如未经同意就将货物发给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该行无义务提取货物,仍由发货人承担货物的风险和责任;(4)远期付款交单下的委托书,必须指明单据是凭承兑还是凭付款交付,如未指明,银行只能凭付款后交单;(5)汇票如被拒付,托收行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进一步处理单据的指示。如代收行发出拒绝通知书后,90天内未接到指示,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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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国际商会制订的定义和解释国际托收业务的一项重要文件。最早于1967年正式订定和公布,之后,国际商会又对该规则作了修改和补充,使之逐渐完善。1978年,国际商会将修改后的规则正式定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于197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和实施。《托收统一规则》除前言外,主要包括《总则和定义》与《义务和责任》两部分。在第一部分中,明确规定了“托收”、“金融单据”、“商业单据”、“光票托收”、“跟单托收”以及托收业务中的各有关当事人的定义。在第二部分中,共有23条,包括各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提示、承兑、拒绝证书、托收情况的通知以及利息费用与花费等。目前,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或银行公会接受了该规则。我国在办理对外贸易和银行业务中,也要参照该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符合对外联系中的国际统一性,以避免不必要的贸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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