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共8章33条。主要内容:(1)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的范围。(2)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与管理。 (3)考古发掘工作的审核、批准和处理。(4)馆藏文物、私人收藏文物以及文物出境的管理。(5)奖励与惩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❶ 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❷ 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❸ 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❹ 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❺ 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❻ 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❼ 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❶ 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❷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❸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贪污、盗窃、盗运或者故意破坏文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3月4日,国务院曾颁发《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但著重涉及在地上地下不能移动的文物保护方面,因而很不全面。1979年开始草拟的文物保护法(草案)对《条例》进行了修补,增加了流散文物、馆藏文物及奖惩等内容。 1982年颁行的《文物保护法》,为搞好文物保护工作,创新社会主义民族文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