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生理缺陷者的婚姻
婚姻关系是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为其自然条件的,为了维护婚姻双方的利益,一般说来,各国的婚姻立法都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不准结婚。如德国、瑞士、意大利、奥地利民法中均有此种规定。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2项规定:一方无性交能力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婚姻无效。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项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实际生活中,此类现象比较复杂,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未设条例作具体规定。遇到这类问题时,应当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如果要求结婚的一方或双方是无性行为能力者,应当向当事人讲明利害,要求他们慎重考虑。如果当事人双方已有思想准备,他们的结婚对本人和社会又无危害,应准允结婚。如果一方在婚后才丧失性行为能力,或者发现原为本人所不知的疾患,另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时应按离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