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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发生在乾隆四十年(公元1775年)。江苏宿迁县民人刘俊强伙同刘殿臣,强抢良家之女,奸占为妻,刘俊强为造意者。根据大清律,“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江苏巡抚将刘殿臣照为从律拟以杖流。乾隆帝认为,明刑所以弼教,岂有坐父兄为子弟从犯之理,夫父兄之教不先,已难辞不能约束之咎,今明知其子强暴横行,反亲往增势,以成其恶,此即败类之尤,不可不示惩儆。因而命令刑部将刘殿臣按科条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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