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1964年9月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公布试行。为解决女职工因生理特点而在生产劳动(工作)中造成的特殊问题和困难,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充分发挥女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而制定,全省各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均适用。全文共十五条。规定凡井下、人工锻打,强烈震动以及具有铅、汞、砷、氟、苯、磷的硝基、锰、二硫化碳、氨基化合物、放射性物质等生产未达国家规定容许浓度的,都禁止使用女工。女工在行经、怀孕、生育、哺乳期间,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安排适当工作,同时还应设置哺乳室、淋浴室、托儿所、幼儿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