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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审级制度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审级制度

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的级别以及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我国的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分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以外,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抗诉,二审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实行审级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1)有利于纠正错误的裁判,保证判决、裁定的准确性;(2)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3)有利于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有利于保证诉讼效率。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判处死刑的案件,即使经过二审程序,其判决裁定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之后,其判决、裁定才能交付执行。


审级制度

法律规定的法院体系中设立几级法院和诉讼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而终结的制度。我国法律规定了四级两审终审制,即四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四级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除最高人民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外,诉讼案件在一审作出裁判后,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抗诉;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作出的裁判属于终审裁判。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上诉或抗诉。各国法律对审级制度的规定不一,法国实行三级三审制,联邦德国实行四级三审制, 日本实行四级三审制。

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

诉讼案件被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审判制度。不同的国家确立的法院级别不完全相同。通常,法院设置分为四级或者三级。审级制度分为两类: 一类是三审终审制度; 一类是两审终审制度。前者,指不论法院设置几级,任何一件刑事案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所作判决、裁定一经第三级法院宣告,就发生法律效力。此类国家,如日本、法国、奥地利、德国等国家。后者,指不论法院设置几级,任何一件刑事案件最多经过二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所作判决、裁定一经第二审法院宣告,就发生法律效力。此类国家,如我国、罗马尼亚等国家。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法定期限内允许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人员提出上诉,上诉审法院主要对上诉案件进行事实审,第三审法院往往进行法律审。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允许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人员上诉或者抗诉。第二审法院进行的上诉审,往往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也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进行审理。有的国家,对特定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我国民主革命时期,不同的历史阶段,革命根据地实行的审级制度有所不同。例如,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裁判部设区裁判部、县裁判部和省裁判部三级审判机关。县裁判部是区裁判部所解决的案件的终审机构。省裁判部是为县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在抗日战争时期,有的革命根据地审判实行三审终审制。例如,1943年3月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在县政府、专员公署和行政分署分别组织第一审法庭、第二审法庭和第三审法庭判决案件。第三审法庭判决的案件,不允许上诉。只有第三审法庭自己认为审判有不妥时,有权再审。在解决战争时期,解放区人民政府有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如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华北人民政府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区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 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各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一般案件即以二审为止。如有不服要求第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者发还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为终审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初期仍保留着三审终审制度。1950年颁布《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被告或原告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所作的判决不服时,可以在判决后法定时间内要求县(市)人民政府指令县(市)人民法庭复审; 对复审的判决如仍不服,可以提出上诉。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度。县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案件为两审终审。特殊情况下,以三审或一审终审。195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该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置分为四级,实行两审终审制。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在该法的总则中确立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为两审终审制。该法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129条规定,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同时,在有关条款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第二审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设有专门人民法院。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后,关于审级制度仍保留两审终审制度。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判决、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均为终审判决、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作出的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有权上诉的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上诉期限届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判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否为第二审判决、裁定,该判决作出后,尚须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核准后方可依法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照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判决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目前,对于杀人、强奸、爆炸、抢劫、贩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死刑核准权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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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

法律规定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的制度。审级制度各国不同,有三级二审制(如苏联)、三级三审制 (如法国) 、四级三审制 (如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四级三审制或三级三审制,其第一、第二审着重于诉讼事实的审查,故称“事实审”; 第三审专门审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当,不再审事实,故称“法律审”。旧中国国民党政府采用四级三审制,后改为三级三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采用三级三审制,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后,改为四级二审制,亦称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在组织体系上设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上诉一次,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可上诉于第二审法院; 第二审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不得再行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就是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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