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预付款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合同成立和担保履行而预付给他方的一定金额。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双方都没有责任,则受定金的一方应返还所受的定金。 定金和预付款虽然均系预先给付,但性质不同。定金是为了担保合同履行,任何一方如不履约,则受经济制裁。预付款则无担保作用,属支援性质,不履行合同时,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额。 定金和预付款都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采用。1963年12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严格禁止预收、预付货款的通知》中指出,未经批准不得预收、预付货款,不得赊销商品。企业如果有特殊需要,要报经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196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发布了 《关于目前允许存在的预收、预付货款范围的规定》,列举11项: (1) 国营工商企业和供销合作社根据国务院批准,支付给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的农副产品预购定金; (2) 国营工业企业制造大型机器设备,制造或修理船舶,其制造和修理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按照工程进度向订货单位收取的款项; (3)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基本建设工程和修理工程,向发包单位或委托单位预收的备料资金; (4)邮电部门预收报刊费、电报费、电话费、收件人总付邮费、寄件人总付邮费、邮政专用信箱租金、发报人预收回报费; (5) 民航部门从事农业、护林、航测、航摄等专业飞行预收的费用;(6)对外贸易部门的运输公司为需货单位办理运输而预收的费用; (7) 印刷、出版、图书发行企业预收订货单位的订货款、零星邮购款,出版社按文化部关于稿酬的规定预付作者的稿酬;(8)县营企业承做家具、用具以及零星杂活,在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社员自愿的条件下,向他们预收的订货款或加工费; (9)森林采伐企业支付给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的预购饲草的定金和预付运输木材的费用;(10)供货企业向购货单位收取的包装物押金;(11)供电、供水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表、水表押金。除上述11项外,一切经济往来都要按照“钱货两清”的原则及时办理结算。未经批准,不得预收、预付定金和预收、预付款项。在这11项中,只有农副产品收购和预购饲草两项允许使用定金。 在我国,由于许多企业通过信贷取得资金,没有普遍采用定金的担保形式,一般只在农副产品预购合同中使用。定金既起到完成国家收购农副产品的担保作用,又可以解决农副业生产周转时间长和社队缺乏流动资金的困难,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从而进一步保证国家农副业产品收购计划的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