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1) 国民待遇。指内国允许外国人享有和内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❶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须以互惠为条件。即内国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必须以外国人所属国给予内国人国民待遇为条件。这种互惠的国民待遇,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加以保证: 一是条约上的相互主义,即国家之间在其签订的条约中明确规定,任何缔约国都应当给予其他缔约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国民待遇。如1955年 《关于居留的欧洲公约》 第4条规定: “缔约各方国民在其他各方领土内关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论是人身方面或财产方面,享有与所在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二是法律上的相互主义,即只要外国法律允许内国人享受和该外国的国民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内国也就允许该外国的国民享受和内国人相同的民事法律地位。
❷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范围是有限的。各国从自身的独立、安全、主权和利益出发,都总是把国民待遇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同时,在实行国民待遇时,各国还可能基于某种考虑,规定某些民事权利只能由内国人独享,而不能为外国人所共享。比如许多国家都规定,土地所有权、渔业权、猎业权、矿产权及特别职业的工作权等,只能由本国人享有。在这些方面,不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
(2) 最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某一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该国已给或将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待遇。由于最惠国待遇一般都由国际条约加以规定,因此,最惠国待遇又是缔约国之一给予第三国自然人和法人的优惠待遇,其他缔约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应享有,而不必另行缔约。最惠国待遇依其给予方法、范围和条件不同,可分为若干类型。按给予的方法可分为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两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授予国与受惠国相互给予对方自然人和法人以最惠国待遇; 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单方面给予对方自然人和法人以最惠待遇,而不要求回报。按给予最惠待遇的范围,可分为有限的最惠国待遇和无限的最惠国待遇。有限的最惠国待遇即明确规定在某种具体权利上给予对方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以最惠国待遇。无限的最惠国待遇即在特定范围内的各种具体权利上都给予对方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以最惠国待遇。按给予的条件,可以分为有补偿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补偿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有补偿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另一国自然人和法人最惠国待遇,必须从该另一国给予某种权利或其他补偿为前提; 无补偿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自然人和法人最惠国待遇,并不要求该另一国给予任何权利或其他补偿。在现实生活中,以一种单独形式规定最惠国待遇的立法并不多见,各国一般都是采用几种形式交叉结合的最惠国待遇。
(3) 优惠待遇和普通优惠待遇。优惠待遇指一国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权利和优待的一种待遇。通常采用两种方式:
❶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如我国《外资企业法》 第17条规定: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❷通过国际条约予以规定。如1956年我国同尼泊尔王国缔结的 《关于两国关系中的若干有关事项的换文》 第6条规定,双方 “各按本国政府规定的优惠税率对彼此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 普遍优惠待遇简称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减免进口货物关税的一种优惠待遇。普惠制的特点是: 只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第三国; 它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及其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特殊优惠待遇,并不要求 “反向优惠”。
(4) 歧视待遇与不歧视待遇。歧视待遇也称差别待遇,指一国把某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特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歧视待遇的结果是使某一外国的当事人的权利,不但低于国内人,而且低于其他外国的当事人。例如 《中美贸易关系协定》 生效日之前,美国对我国输美货物如乒乓球收取74%的高税率关税,而对新加坡输美的乒乓球只收取12%的关税。一国对另一国实行不合理的歧视待遇,往往会导致另一国的法律对抗或报复。不歧视待遇是歧视待遇的对称,指有关国家约定相互间不把其对他国的限制适用于对方,从而使彼此在对方国家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低于其他国家。例如中国与瑞典的《贸易协定》 第7条规定: “缔约双方政府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或带歧视性质的行为,以致导向限制任何一方国家船只进行正常竞争的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