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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国际贸易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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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国际贸易惯例guó jì mào yì guàn lìмеждунарóдная торгóвая прктика междунарóдной торгóвли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一些习惯性作法和规则。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所组成:有关的国际组织及商业团体对一些重大问题做出的有通则性的解释和规定;司法、仲裁机构对贸易争端做出的有广泛影响的判例和裁决;一些主要港口对贸易条件的传统规定等。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❶内容确定。可用来确定不同国家(地区)贸易当事人对同一问题的权利和义务。
❷使用广泛。为各国从事国际贸易者普遍知晓,经常采纳。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但如果交易双方在合同中采用了某些惯例,则这些惯例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时往往被引用作为判决或裁决争议案的依据。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海事委员会《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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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

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长期业务活动中逐步形成的一些国际间通用的习惯做法和先例。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中为方便交易进行而产生的,因此,国际贸易惯例不象国际公约或协议那样具有法律的约束。只有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援引某项惯例,该项惯例才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目前,这些国际贸易惯例,经过有关的国际组织加以整理、解释,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以及《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等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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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普遍公认的,并被广泛采用的一些习惯做法和通例。它是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通性、稳定性、效益性、重复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对贸易各方不具有强制性。在订立合同时,买卖双方可以采用它,也可以不采用它。对于从事国际经贸活动的当事人而言,如果贸易双方都同意采用某项国际贸易惯例来约束某笔交易,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时,则使该笔交易受所采用的该项国际贸易惯例的约束; 如果贸易双方未注明某合同适用某项国际贸易惯例,也未就某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和争议时,处理争端的司法和仲裁机构则常常会引用某项国际贸易惯例来进行仲裁和判决。因此,国际贸易惯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在经贸活动中起到了规范当事人行为活动、协调当事人权益关系和维护经贸秩序的作用。
国际贸易惯例大体上可分为国际性惯例、区域惯例和行业性惯例三类。目前有代表性的国际贸易惯例,在合同方面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贸易术语方面有: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在国际支付结算方面有: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 在运输方面有: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简称 《1924年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简称 《汉堡规则》)、《国际铁路货物运送公约》 (简称 《国际货约》 或《伯尔尼货公约》)、《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 《国际货协》)、《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简称 《华沙公约》)、《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在保险方面有: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在仲裁方面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惯例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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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Trade Practices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长期积累所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规则。一般包括被某些国家、国际性经济贸易组织或团体,在对外经济关系中反复采用的通则、行业习惯、港口和码头惯例等。国际惯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为各方所接受,并经过国家认可,它才有约束力。但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即使是引用的某项惯例,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修改或变通。如合同条款与惯例相抵触,应以合同规定为准。有些惯例在国际上应用的范围很广,已被多数国家所承认和采纳。为了统一各种贸易惯例,有些国际组织把它加以整理,编纂成为成文的规则。主要有国际商会编制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法学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等。这些成文惯例的采用,优于不成文的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Customs and Usage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亦称“国际商务惯例”,或称“国际经贸惯例”。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人们所广泛接受和遵循的习惯做法或方法,并在与法律不抵触时作为判断争议的规范。即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而逐渐形成的一些有较为明确、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而成文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则是由国际经济或商业组织根据长期的商业惯例制定的,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间在通商往来方面的惯例。起源于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一港口的习惯,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时,垄断资本集团为了掠取高额利润,竭力企图把它强加于人。但国际贸易惯例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而且直到现在,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间也并没有形成一套具有明确解释,一致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因此,所谓国际贸易惯例,不但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也具有很大程度的任意性和不稳定性。我国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态度是,如果在政治上、经济上对我国有利,并能促进双方贸易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的,可以有选择地、批判性地采纳其精神,订入合同条款。

国际贸易惯例

又称foreign trade cus-toms,指多年来由国际间所承认的商业习惯。由于各国间因贸易惯例的差例,因此在制定各项有关国际间买卖契约,当事人义务及契约履行等各方面条件时,均须遵循国际贸易惯例。因为国际间缺乏强有力的买卖统一法,故虽然有所谓公约、条约及协定的存在,但仍需要以惯例作为有关交易和履约的依据。目前最为完整且被广泛运用者,为国际商会于1983年所制定的“国贸条规” (lncoterms)、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唯贸易惯例本身并非法律规范,也无法在贸易当事人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强制力与约束力。所以在订定国际贸易契约之前,应先确定采用何种惯例,并在契约中订明,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反复使用的有确定内容的贸易习惯规则。起源于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一港口的习惯。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一个重要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统一惯例是由某些国际组织或某些国家的商业团体根据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制定的。这种统一惯例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按照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一般都允许双方当事人有选择使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该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从近年来通过的一些国际条约或规则的规定来看,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表现得日益重要。如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须受他们明示或默示地表示要适用于其合同的惯例的约束,并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该统一法与惯例有抵触时,应优先适用惯例。按照这些国际公约或规则的规定,它们不仅承认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律渊源之一,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可以优于国际公约制定的统一法。这方面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74年修订本)》。这两套国际贸易惯例在世界上已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广泛承认和采用。我国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态度是,如果在政治上、经济上无损于我国权益并有助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家间的贸易关系,则可以有选择地采纳其精神,订入贸易合同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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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Usage of International Trade

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是不成文的法规,国际贸易惯例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虽不成文却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有的惯例只有在当事人援用时才具有约束力,如离岸价格或到岸价格,只在作为合同的成交价格时,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惯例含义不十分明确,在不同的地区与港口往往有不同的解释,为避免解释上的分歧,某些国际团体制定条文,予以确定。解释惯例的主要文件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国际商会制定的《195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正本》、国际海事委员会关于共同海损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967年国际商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74年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

☚ 换文   贸易合同 ☛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

指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些有明确和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其中包括成文或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国际贸易惯例只有在当事人承认或在实践中采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国际贸易惯例的具体内容,可由当事人在采用时加以补充或修改。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各国的共同立法,也不是某一国家的法律,对买卖双方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在对外贸易的业务中,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与惯例不同的约定,其效力也就能超越惯例的规定。但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某种惯例,则该惯例将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既不排除,也不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惯例,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便可引用某些公认的或影响较大的惯例,作为判决或裁决案件的依据。

☚ 国际收支   经济制裁 ☛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Trade Customs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并经国际组织加以编纂与解释的习惯和习惯做法。它是国际贸易法律的渊源之一。但是,惯例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惯例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如果交易双方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且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惯例就对交易双方产生了约束力。而如果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某些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则须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国际贸易惯例是在贸易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反过来它又指导着贸易实践的发展。国际贸易惯例对于国际贸易法律的统一化进程也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国际贸易惯例涉及到国际贸易的许多领域,关于贸易术语方面,如国际商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法协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关于国际结算方面,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关于国际运输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以及关于共同海损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

☚ 第五篇 国际贸易实务   国际贸易术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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