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海牙,1971)
1971年2月1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制定的一项司法协助公约。公约有6章33条。主要规定了缔约国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或商事判决的条件和程序。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应具备以下条件: ❶ 判决是由根据公约的规定被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❷ 判决在原审国不能再作为普通上诉审对象。此外,为在被请求国得到执行,判决应该在请求国是可以执行的。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 ❶ 承认或执行的判决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明显不相容,或者判决是在与法律的正当程序不相容的诉讼中作出的,或者是在未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足够的机会以使其公平地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 ❷ 判决是在诉讼中以欺诈的方式取得的; ❸ 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及具有同一目的诉讼;a.正在被请求国法院审理中或这些诉讼是首先被提起的;b.被请求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c.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 该公约于1983年生效,批准国只有荷兰、葡萄牙、塞浦路斯。但该公约在促进国际私法的统一方面所作的努力和贡献却在国际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