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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国际法院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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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国际法院规约Statuf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45年6月26日在旧金山会议上与《联合国宪章》同时签订的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规约》由5章组成,共70条条文。《规约》规定,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根据常设仲裁法庭“各国仲裁员团体”或各国政府专为此而委派的团体所提出的名单,分别投票选出15名法官组成,设正副院长各1人,由法官中推选。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其中不得有两人属于同一国籍;任期9年,每3年更换1/3,连选得连任。根据规约,“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规约》规定,“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关于《规约》的当事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有权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机构,则规定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之中。

国际法院规约

1945年6月26日签订于美国旧金山,根据该公约1946年4月3日于荷兰海牙正式成立国际法院。《联合国宪章》规定,《国际法院规约》是其构成部分,联合国会员国为该规约的当然当事国,截止1985年规约当事国共有162个,其中瑞士、列支敦士登、圣马力诺为联合国非会员国。1945年中国签署并批准《联合国宪章》,是《国际法院规约》当然当事国。该规约规定: (1) 国际法院管辖权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或公约中特别规定的一切事项(私人案件除外);(2)国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它们在所缔结的条约中,将特定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定中及当事国其他声明中所表示的同意为依据; (3)规约当事国可随时声明,关于下列事项的一切法律争端对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任何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条约的解释; 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经确认即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反的事实;应予赔偿的性质或范围;(4)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构或专门机构经联大批准可请求国际法院就与其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5) 法院适用国际公约、国际习惯,以一般国际法原则、判例、权威学说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资料; (6) 如果争端一方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所规定的义务,他方有权请求安理会确定采取某种措施以执行该判决。1946年10月26日中国国民党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1972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不承认当时政府的声明。

国际法院规约

国际法院规约

联合国国际法院的组织与活动章程,《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在修改《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基础上于1945年6月26日制定而成。共5章,70条。分别对国际法院的组织、管辖、诉讼程序、法院的咨询以及规约的修改等问题作了规定。参见[国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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