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
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下,一些欧洲国家于1961年4月21日,在日内瓦签订的旨在解决东西方贸易中在组织仲裁庭和执行仲裁程序方面所遇困难的公约。该公约于1964年1月7日生效。法国、德国、比利时、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丹麦以及苏联和东欧一些国爱参加了这一公约。公约规定,订有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向常设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也可以经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公约还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或一方在仲裁问题上不予合作时,应如何安排仲裁。主要办法是:(1) 如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而一方当事人不指定仲裁员时,对方当事人可要求该当事人住所地或营业地的商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 (2) 如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没有作出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3) 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由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主席仲裁员,确定仲裁的地点,并处理有关仲裁程序方面的具体问题。按照公约的规定,缔约国之间原有的仲裁协定不受该公约的影响。西欧国家之间的仲裁或者苏联和东欧国家之间的仲裁都不适用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