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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司法协助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司法协助

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彼此相互请求、相互协助,代为进行一定诉讼行为的活动。我国的司法机关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予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确立了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1)代为送达司法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如代为听取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等;(3)通报诉讼结果;(4)移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移交赃款赃物或扣押等;(5)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6)交换法律情报,如关于本国立法内容、司法管辖情况、诉讼程序和案件情况的介绍;(7)引渡。引渡具有不同于其他司法协助行为的特殊性,许多国家有关于引渡的专门立法,并与其他国家通过签订专门的引渡条约来解决引渡问题。在我国,有关引渡的法律颁布之前,以与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为依据。我国已与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等国签订了引渡条约。国家间司法协助的进行,通常采用四种途径:(1)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一般都确定本国司法部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2)通过外交途径进行;(3)通过领事途径进行;(4)通过双方相应的主管机关,如两国法院或两国检察院之间直接进行。我国对外司法协助,建国以来一直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80年代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国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缔结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1986年开始,我国已分别与法国、波兰、比利时、蒙古等国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我国正式确定司法部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其主要职责有:(1)根据我国开展司法协助工作的方针,提出开展司法协助工作的建议和方案;(2)协同外交部制定司法协助工作计划;(3)协同外交部拟定司法协定文本和谈判对象,参与司法协助协定的谈判;(4)接受和转达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中央机关转来的司法协助请求,及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向与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提出司法协助的请求;(5)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关于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规章制度;(6)检查、督促有关司法协助协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7)负责司法协助条约、协定规定的法律情报的交流;(8)调查研究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动态,总结我国司法协助工作的经验;(9)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司法协助的咨询服务。司法协助中,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对外国有关机关请求协助的事项要进行审查。请求司法协助应当提交请求书或委托书。为相互尊重国家的主权,司法协助中应使用被请求国语言或该国可以接收的另一种语言提出的译文。


司法协助judicial assistance

一国司法机构应另一国司法机构的请求,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司法方面的合作。司法协助的依据是一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司法协助条约开始于19世纪中期。1847年法国与前巴丹王国所订立的条约被认为是第一个涉及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19世纪后期,意大利、荷兰等国倡议进行国际私法规则的编纂,1893年,召开了第一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896年11月16日,签订了《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包含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则是在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有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交流法律情报和信息等。被请求一方通常根据其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执行。


司法协助

一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应他国法院、其他主管机关的请求,根据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的条约或协定,或在没有条约和协定的情况下出于合作的意愿,按照互惠的条件,在民事、商事、刑事和行政等方面,提供司法上的帮助。协作范围一般包括:(1)代为送达司法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例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搜集证据、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等;(3)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4)交换法律情报,例如关于本国立法内容、司法管辖情况、诉讼程序和案件情况的介绍。国家间司法协助的进行,通常采用四种途径:(1)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一般都确定本国的司法部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双方有关司法协助的事项均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委托或办理。(2)通过外交途经进行。委托国法院把委托书交给本国外交机构,然后转给委托国的外交部门递转该国管辖法院。(3)通过领事途径进行。委托国法院把委托书交给本国驻在被委托国的领事,由该领事转交给被委托国的管辖法院。(4)通过双方相应的主管机关,例如两国法院或两国检察院之间直接进行。世界现有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大多数采取第一种途径,并保留第二种或第三种途径作为补充。在关系密切的国家之间,也有的采取第四种途径。我国对外司法协助,建国以来,一直是逐案通过外交途径解决,80年代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1986年开始,我国已分别与法国、波兰、比利时、蒙古等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我国正式确定司法部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1987年6月,国务院已批准在司法部建立司法协助局。司法部作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其主要职责有以下几方面:(1)根据我国开展司法协助的工作方针,提出开展司法协助工作的建议和方案;(2)协同外交部制定司法协助工作计划;(3)协同外交部拟定司法协助协定文本和谈判对象,参与司法协助协定的谈判;(4)接受和转达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中央机关转来的司法协助请求,及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向与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提出司法协助的请求;(5)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关于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规章制度;(6)检查、督促有关司法协助协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7)负责司法协助条约、协定所规定的法律情报的交流;(8)调查研究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动态,组织司法协助理论研究,总结我国司法协助工作的经验;(9)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司法协助的咨询服务。

司法协助

国与国之间根据请求,彼此相互协助,代为对方履行某些诉讼行为。司法协助关系的发生一般以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或国与国之间订有的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某一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进行。内容可以是送达文件、传询证人、搜集证据等。有些国家司法协助内容更为广泛。包括承认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等。协助国法院的协助是以请求协助国法院的司法委托为前提,司法委托是一国法院通过一定程序,要求他国法院根据请求履行一定的诉讼行为。

司法协助

指根据已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有关国家的法院之间相互委托代为进行某些诉讼活动的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传询证人、搜集证据等。关于它的具体内容,各国有不同的实践。

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

指国际间根据某一国当局的请求,由被请求国作出的相应履行的协助行为。司法协助与请求国法院所提出的司法委托 (通过一定程序要求他国法院对某一司法行为予以协助) 是紧密相联系的,没有司法委托,也就不存在司法协助。狭义的司法协助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代为传递有关司法文件或诉讼文书,如判决书、请求书、传票等; 二是接受委托进行有关证据的调查活动。广义上讲,司法协助还包括请求国的执行委托,代为执行该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在处理外侨案件时,必须首先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的有关组织及外事机关联系协商,不得直接与外国政府或法院发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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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

专指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司法联系。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相互传递司法文书、接受委托进行证据调查、拘捕疑犯和执行判决等司法行为。这些事情如果发生在内地是不会成为问题的,因为内地各地区司法行政事务方面是一个整体,各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统一规定,统一处理。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司法体制上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监督和领导。当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需要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时,就不能套用内地的做法,而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内地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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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Judicial Assistance

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互惠的原则,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的行为。提出请求的法院行为,称为“法院委托”,履行他国法院委托的行为叫做“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司法协助是指送达文书、传问证人、收集证据等诉讼活动,如英、美等国家取狭义的解释;广义的司法协助,除上述活动外,还包括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国、意大利和我国采取广义的解释。司法协助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到目前为止,我国已与法国、波兰、比利时等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1986年,我国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专章对司法协助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法律和参加的国际司法协助协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相互间有互惠实践。(2)司法协助依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外交途径进行。(3)委托法院必须提交请求书及有关材料,并附有中文译文或规定的文本。(4)委托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5)请求事项不损害我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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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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