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证券自营商设置管理办法
1983年9月公布。共15条。“财政部”证管会(证券管理委员会)为充分发挥证券自营商功能,有效调节证券市场的供求关系,依据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主要内容有:证券自营商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金融机构兼营的,至少应指拨相同数额的营运资金;证券自营商的经营业务范围为:自行买卖已上市的公司证券或“政府”债券,其买卖未上市公司证券时,应先报经证管会核准,经证管会核准的证券业务或与其有关的业务,代办有关股务事项,除此之外,证券自营商的资金不得借贷或挪作他用;证券自营商买卖股票时,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本身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总额,也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自营商对外负债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的四倍,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百分之百;金融机构兼营的,依银行法办理;自营商经证管会核准开业时,应按实收资本总额提存百分之二作为营业保证金;证管会可视市场的需要,协商证券自营商作调节性的买卖;证管会可依证券交易法限制自营商证券买卖数量,自营商违反限制时,证管会可暂停其进入市场买卖有价证券;金融机构兼营自营商以其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不得违反财政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证管会与证券自营商协商买卖有价证券,应在库存证券月报表备考栏内详细记载,以备查考;证券自营商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内卖出证券成交后应逐笔将卖出的证券提出证券交易所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买进同种类证券抵充;证券自营商财务业务及帐册,证管会可随时派人作必要的查核,证券商的财务报表应由证管会核准的会计师查核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