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争议处理法关于劳资争议处理原则、处理机构、处理程序及争议当事人行为限制的法律规范。旨在依法调整劳资关系,解决劳资纠纷。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3月17日首次公布施行,1932年修正公布,1943年5月31日又经修正公布施行,至今在台湾有效。全文分6章43条,主要内容:(1)规定该法只适用于雇主与工人团体或15人以上工人集体所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于“国营”事业的劳动条件;(2)劳资争议处理原则是,先调解,后仲裁,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表示不服;(3)扩大主管官署处理劳资争议的权力和作用,只要主管官署认为必要,虽无当事人申请,也可将争议交付调解或仲裁。在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中,主管官署占有重要地位;(4)限制工人罢工权利和对抗资方行为。如工人不得因劳资争议而罢工,不得在调解或仲裁过程中罢工,不得封闭商店或工厂;(5)雇主不得因劳资争议而停业,不得在调解或仲裁过程中开除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