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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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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劳动法láo dòng fǎтрудовóе пртельство) о трудé

劳动法

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和某些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争议的处理、对执行劳动的监督和检查等规定。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人民政权曾制定了诸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令、条例和暂行办法。建国后,先后制定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劳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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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就业的法律保障;劳动合同法律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工资的法律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制度;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劳动纪律与职工奖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职业培训制度;工会与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监察制度等。劳动法通过对以上内容的调整,实现其协调劳动关系、改善劳动组织、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宗旨。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渊源主要是综合性的劳动法典和各种劳动单行法规。目前,我国尚没有劳动法典,劳动关系以及与其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遵循一系列劳动法规。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最早归属民法范畴,一直到资本主义社会的初期,劳动关系仍然被看作是财产关系的变态,一般用民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原则调整雇佣劳动关系。劳动法是18世纪产业革命的产物。18世纪中叶以后,一方面进步的资产阶级民主启蒙思想逐步发展,更重要的是由于广大工人不堪忍受资本家的残酷剥削及恶劣的劳动条件,展开了激烈的争取生存权利的斗争,这些都迫使资产阶级不得不以法律的形式对资本家予以必要的限制,对工人予以一定的保护。这就导致了劳动法的诞生。劳动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历史阶段:(1)以工厂立法为标志的劳动法诞生时期(19世纪初至19世纪中)。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规定,禁止纺织厂使用9岁以下童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禁止做夜工。这就是工厂立法的开端,它严格区别与14-18世纪各国制定的旨在强制延长工作时间和限制工资数额的“工厂法规”,标志着现代劳动法的诞生。此后,英国多次修订该法,并进行各种工厂立法,将工厂立法扩大到适用于一切大工业。德国也于1839年颁布《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41年颁布《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美国马萨诸塞州于1836年、1842年和1843年颁布了关于童工年龄、受教育及劳动时间的法律。其他国家如比利时于181 3年、瑞士于1815年、意大利于1843年,也都先后颁布了工厂法。在产业革命早期,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进行了有关的工厂立法,虽然各国工厂法的侧重点不同,但一个共同的方面就是,利用工厂一立法对资本家予以一定的限制,对工人的利益则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这正是现代劳动法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基础。(2)劳动法的确立时期(19世纪中至19世纪末)。19世纪中叶以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进入了自由竞争时期。为了适应这一阶段劳资关系调整的需要,各国的工厂立法都较以前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在1824年废除禁止工人结社法后,于1857年、1859年和1871年三次修改工会法,赋予了工会更广泛的权利。德国在工厂立法方面侧重于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予以保护,率先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于1883年颁布劳工疾病保险法,1884年颁布伤害保险法,1889年颁布残废和老年保险法。新西兰于1890年制定劳资纠纷仲裁法,于1894年建立了最低工资立法的制度。其他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典等也都纷纷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制定工厂法。总之,这一时期的工厂立法,其实施范围已由童工、女工逐渐扩及一般工人,由某类产业扩大到一切产业,其内容也由工时扩大到工资、劳动保护、工会、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争议等各个方面。这表明,工厂立法涉及的内容已远远超出了民法体系,用民法的原则去调整这些劳动问题已不能适应客观实践的需要。因此,在工厂立法发展的基础上,劳动法终于逐步摆脱了民法范畴,确立了其独立的法律调整地位,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劳动法发展时期(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国家先后由自由竞争过渡到了垄断阶段。这时,资本主义社会所固有的各种矛盾进一步尖锐化,其中包括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出现了严重的失业和经济危机。于是,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政策发生了一个重大的转变,即由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转向为对经济生活进行全面干预和调节的政策,其中包括对劳动关系调整的强制干预。因此,这一时期的劳动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这是这一时期总的趋势和潮流。许多国家在这一时期都制定了一些保护工人权利的劳动法,如英国1925年通过《工人补偿法》,1938年颁布《休假给薪法》。美国于1933年制定《全国工业复兴法》,1935年颁布《国家劳资关系法》、《社会安全法》,1938年公布了《公平劳动基准法》。德国在1919年颁布《魏玛宪法》的同时,颁布了《失业救济法》、《集体合同法》、《工作时间法》等。但是在个别国家的一定时期内,劳动立法运动也出现了一定的曲折和反复。如德国于1921年颁布了一项准许延长工时的法律;英国于1927年通过《劳动争议和工会法》,禁止总罢工。德国于1934年颁布《国民劳动秩序法》,实际上废除了《魏玛宪法》和其他有利于工人的劳动法令。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以后,德、意、日等法西斯国家对劳动者的剥削和压迫更是变本加厉,十分残酷。这一时期,诞生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了新型的调整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的劳动法。1918年苏联制定了《苏俄劳动法典》。 1922年重新修订,社会主义的劳动立法从此起步。总之,这一时期是劳动法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不仅表现在这一时期开始出现了综合性的劳动法典,而且表现在劳动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范围上,都有了重要的发展,劳动法趋于成熟和完备。(4)当代劳动法的发展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至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国家的劳动立法一度出现逆流。特别是美国,国会于1947年通过了《塔夫脱——哈特莱法》,该法极大地限制了工会活动和工人罢工的权利。在英国,一项战时实行的禁止罢工的规定在战后6年之内一直生效。法国议会于1947年制定的《保卫共和国和劳动自由法》也是一部对工人发动罢工进行严厉镇压的法律。其他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也规定了反工人的法律。但是,为保护工人权利而存在的劳动法,其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因而其发展的历史趋势是不可逆转的。因此。到本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工人阶级斗争和世界民主潮流的进一步发展,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复苏和生产力的发展,劳动立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又出现了新的发展高潮,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和修订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工人权益的新法律。例如,英国颁布了关于雇佣保障、社会保障、卫生与安全等法律;法国颁布了关于劳动条件、男女同酬等法律;意大利颁布了关于工人保护、工资保障、雇佣平等等法律;日本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并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培训等法律;美国于1963年、1964年、1990年分别通过了《同工同酬法》、《公民权利法》和《职业安全卫生法》。更重要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世界格局发生的巨大变化,许多新的社会主义国家和亚、非、拉的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都纷纷进入了制定劳动法的行列。也就是说,这一时期的劳动立法,已经从少数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到遍及世界各国的运动,这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二次大战后东欧出现的许多前社会主义国家,大多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如前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和匈牙利分别于1950年、1951年制定了劳动法典,前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南斯拉夫等也都于本世纪六、七十年代颁布了劳动法典。除此之外,各国还颁布了许多单行的劳动法律。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新加坡、泰国、埃及、土耳其、菲律宾等等,也都在这一时期纷纷制定了劳动法典或一些单行劳动法规。总之,近二个世纪的发展历史表明,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客观需要。


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之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劳动关系,指劳动者因向其所在劳动单位提供劳动而与该单位之间在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关系。与之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是指:(1)劳动者管理方面的关系,即管理劳动者的国家机关,在对待业人员和在职人员的就业安置、组织培训、招收调配等活动中,与当事人以及有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之间的关系。(2)劳动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有关机关在监督、检查劳动法律的执行等活动中,与劳动者以及有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之间的关系。(3)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关系,即国家有关机关或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与劳动者以及有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之间的关系。(4)工会组织与劳动者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之间的关系。(5)国家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因执行劳动保险制度,与劳动者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之间的关系。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上述各方面关系作出规定、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即构成该国的劳动法。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一批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如工会法、劳动保险条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中国的劳动法。

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劳动法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大都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劳动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程,女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制度,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社会保险与劳动保险制度,职工培训制度,工会和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制度,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及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和检查制度等。劳动法最早属于民法的范围,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劳动法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日益占有重要的地位,并逐渐脱离民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劳动法—— 《学徒健康与道德法》,禁止纺织厂使用9岁以下的学徒,并规定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同时禁止做夜班。十月革命后,1918年苏维埃政府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劳动法典,并于1922年颁布了新的《苏维埃劳动法典》。早在1931年11月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就通过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先后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合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条例》等一系列劳动法规。

劳动法

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劳动关系,主要解决如劳动合同、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劳动假期、职业培训、劳动监察、劳动争议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次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就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劳动法与民法关系密切。在我国,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主要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在其他单位如“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具有商品交换的性质,需要按民法的一般规则来调整。但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与企业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保证社会的稳定,劳动法中有许多如劳动合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劳动保险、劳动时间、最低报酬、工伤的治疗与赔偿等多为强制性规范,与民法中的民事关系的建立、权利义务的设立和保护等多为任意性规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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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劳动法

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之间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所发生的关系,包括一切体力劳动者和一切脑力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工资福利、工作时间与休息制度、劳动卫生与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与奖惩办法、以及对女工和未成年工人的特殊保护措施等,都须由劳动法来调整并受劳动法的制约。所谓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包括处理劳动争议而发生的关系,即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与企业事业单位及职工间由于调处和审理劳动争议而发生的关系;处理劳动方面的关系,即管理劳动力的劳动行政部门、人事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及职工间由于招收、调配和培训劳动力而发生的关系;执行劳动保险方面的关系,即企事业单位及职工之间因执行劳动保险而与保险机关所发生的关系;监督劳动法律执行方面的关系,即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在监督检查劳动法实施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工会组织与企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的关系等。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制定过劳动法或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制定了若干劳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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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Labour Law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加拿大的劳动法与众不同,只用于集体性劳动关系,而雇佣法才适用于个人就业关系。
加拿大劳动法自有工会组织后便已建立,1944年才出台完善的集体性劳动关系法,1948年被《工业纠纷调查条例》取而代之。这些法规又称为“劳动法典”、“劳动关系条例”、“工业关系条例”或“工会法”。其主旨是“鼓励集体性谈判和建设性地解决纠纷,以促进共同利益”(《加拿大劳动法典》第五部分)。《加拿大劳动法典》及其相应的省级法规保护雇员参加工会的权利。如果雇员因参加工会或因参加工会组织的合法活动而受到雇主歧视,便属于不正当劳动关系行为。此外,法律规定雇主要真诚地与由多数雇员选出的权利代表进行谈判。为保证以上权利,法规做出组成劳工关系委员会的规定。该委员会接受工会关于不正当劳动关系的投诉,确认申请,并决定多数当事雇员是否愿意由该工会做他们的代表。在此之前,委员会必须首先确定“合法谈判单位”,即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谈判代表的那个雇员群体。一旦确定了合法谈判单位,委员会便通过检查会费收据或无计名投票等方式确定民意。代表谈判的工会确定之后,该工会便有权要求雇主与自已的代表见面,并就自已所代表的谈判单位与雇主之间的集体协议条款进行谈判。此时,双方都可以向省级劳动部长申请调解(若公司属联邦管辖,可向加拿大劳动部申请)。在某些省份,如果未达成协议,雇员可以投票方式决定合法罢工。同时,雇主可合法封闭工厂。无论是罢工还是封闭工厂,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正因为如此,多数纠纷都能达成协议。协议一经达成,有效期一般为一二年,此间罢工是违法的。协议到期,集体谈判、调解、罢工或封闭工厂等现象便周而复始。普通的刑法和民法都规定了罢工中工会施行纠察等活动的限度。在某些省份,该类限制由劳工关系委员会执行。罢工一般是合法的、和平式的,都能以集体协议的签订而告终;但也不尽然,若因雇主占上风而未能达成协议,雇员的工作只受不正当劳动关系行为的保护。除开罢工的合法性,经济背景、政治背景、社会背景、人事背景等诸因素都是很重要的。
凡公共部门,特别是重要的职能部门,联邦或省级法规可能以利益仲裁的形式取代集体协议中的合法罢工。利益仲裁人的作用是,出台集体协议中双方有争议的条款(这类条款通常涉及提高工资的数额),但雇工条件等某些非金钱问题也是争议的焦点。协议一旦达成,便成为约束雇主、雇员和工会的内部法规。若在执行中对集体协议的执行、解释、违约等发生争议,要通过投诉程序实行仲裁。但仲裁并非总是最后的手段。如果认为仲裁不当,还可向法院投诉。此外,劳动法还规定工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由于集体协议在法律上使会员成为受托管理的对象,雇员有时也需要得到不受工会侵害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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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和某些同劳动关系相关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包括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制度、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保险、工会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规定。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工人运动的发展和社会立法的产生,在19世纪末成为独立法律部门。苏联东欧和蒙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等社会主义国家制订有劳动法典。我国的劳动法由《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工会法》等一系列的单行法规构成。

劳动法

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时亦称劳动法典。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占重要地位。我国劳动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就业办法、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职业技术培训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报酬的规定,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规定,社会保险和职工生活福利制度,职工奖惩办法,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的规定,工会的权利义务和组织原则,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和检查制度,以及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等。按照劳动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及其效力,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可以分为:
❶宪法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构成全部劳动法律规定的立法基础;
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基本法律;
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劳动法律;
❹国务院制定的劳动法规;
❺国务院有关部、委员会制定的劳动规章(效力及于全国或某些地区、某些行业);
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劳动法规;
❼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劳动规章。按照劳动法律规范的内容划分,可分为:劳动实体法;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劳动监察法。其中,劳动实体法由多层次的劳动法律规范构成,包括劳动法律,如劳动就业法、工资法、劳动安全卫生法、职业技术培训法、社会保险法、工会法等,它们按照宪法或者劳动基本法制定;劳动法规,如劳动服务公司条例、劳动合同条例、工作时间条例、职工休假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条例、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处罚条例、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处理条例、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待业保险条例、职工福利待遇条例、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它们依照劳动基本法或者劳动法律制定;劳动规章,如某一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或者由国务院、部、委员会依照劳动法律或法规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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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劳动法

确认和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包括以下的法律规范: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办法,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的各项规定,安全卫生规程,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则、劳动纪律及奖惩办法,劳动保险制度,徒工培训办法,工会和职工参加管理制度,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等。劳动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关系被视为劳动力的买卖关系,一般采用民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原则调整。二十世纪以后,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资产阶级政府才制定了一些有关工人劳动的方法,逐步使劳动法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是社会主义革命的产物。1918年苏维埃政府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并于1922年颁布了新的《苏俄劳动法典》,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制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等劳动法规。

☚ 劳动权   劳动卫生 ☛

劳动法

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的主要内容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它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 劳动报酬方面的法规; 劳动安全与有关生产卫生的各项规程; 女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以及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另一方面,劳动法主要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但又不仅仅是调整劳动关系,即它还要调整一些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本身并不是劳动关系,但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而附带产生的关系。如: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职工培训工作和民主管理,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和检查,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等。

劳动法Labor Law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包括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工特殊保护、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等方面的规定。可以是包括上述全部或大部分内容的法典,也可以是以某一或某几个方面为内容的单行法规。劳动关系原被视为财产关系而由民法调整,19世纪初才开始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般认为,1802年英国颁布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苏联于1922年在1918年在劳动法典的基础上重新颁布《苏俄劳动法典》,成为第一部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典。新中国成立后,陆续制定了大量劳动法规,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关系调整作出了综合性的规定。

劳动法

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规的总称。一般包括:(1)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程序;(2)集体合同的签订及执行办法,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的各项规定;(3)劳动安全和卫生规程;(4)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则;(5)劳动纪律及奖惩办法; (6)劳动保险制度,职业技术培训办法; (7)工会的权利义务和组织原则;(8)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等。它可以是概括上述全部或大部内容的法典,也可以单指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单行法规。劳动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部门法。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关系被看作财产关系的变态,一般把有关劳动雇佣关系的法规列入民法之中。进入二十世纪后,在工人运动压力下,劳动法才逐步脱离民法而独立。资本主义国家劳动法是对劳动者剥削压迫的工具。社会主义国家劳动法反映工人阶级意志,代表工人阶级利益,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原则。1922年由列宁亲自制定的《苏俄劳动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劳动法典。我国工人阶级为争取制定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劳动法进行了长期斗争。1922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曾领导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十九条。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权,一贯重视劳动立法。1931年曾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在抗日战争期间,各边区政府也曾制定过许多劳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劳动立法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劳动法

劳动法

全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制定并在苏区实行的对工人实行劳动保护的法律。1931年11月7日,在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上通过,自1932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共12章75条,主要内容有:取缔对工人的各种封建剥削制度,保障工人劳动就业权利;规定工人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8小时;规定最低工资额;保障青工女工特殊利益,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规定工人有集会、结社及参加工会的权利。它充分保障了工人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况,但经过一年半时间的施行,证明有些条文不符合革命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发生了许多“左”的错误倾向,如物质福利过高,休息时间过多,脱离了苏区实际,忽视了发展苏区经济和巩固红色政权的根本利益,因而在实行中造成了一些不良后果。1933年3月2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第38次例会决定修改劳动法。同年4月组织了修改劳动法起草委员会。10月15日,中华苏维埃七届中央执行委员会重新颁布经过修改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同日起开始生效。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把剥削者改造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
劳动法

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规的总称。一般包括工厂法、工会法、劳动保险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规则和劳动纪律、安全卫生、徒工培训等方面的规定,可以是概括上述全部或大部内容的法典,也可以单指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单行法规。劳动法原来属于民法的范围。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关系被看作是财产关系的变态,一般采用民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原则调整雇佣劳动关系。进入20世纪后,随着工人运动的蓬勃展开,劳动法开始从民法中分离出来,逐步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是为维护资本主义制度服务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目的在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劳动组织,不断促进劳动生产率增长,提高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正式用“劳动法”命名的法规,以1922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苏俄劳动法典》为最早。1922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曾领导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十九条,在唐山、长沙等地组织劳动立法大同盟。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曾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建国后制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劳动法规。

☚ 公司法   乡镇企业法 ☛
劳动法

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包括工厂法、工会法、劳动保险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规则、劳动纪律等方面的规定。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最先见于古代巴比伦时代的 《汉谟拉比法典》,以后《罗马法》又在债务奴役劳动的基础上制定了委任、劳务租赁、承揽等有偿劳动的法律形式。1802年,英国政府颁布的 《少年劳动保护法》是资本主义劳动法的前驱。1919年的德意志帝国宪法第157条规定:“国家应制定统一劳动法。”这样,劳动法的概念开始见之于法律文献中,之后的劳动立法活动使劳动法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1922年由列宁亲自领导制定的《苏俄劳动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劳动法典。目前,我国在制订劳动法规的同时正在起草劳动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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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labour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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