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的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或设定以占有为要素的他物权时,原物权人将物权客体转移给受让人占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与不动产不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生效条件,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物权客体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即除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进行交付。没有进行交付的,不会产生当事人期望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多种方式。有些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因其价值较大,采用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恐不能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一旦交易出现问题,往往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如果都如不动产那样,采登记生效主义,又会加大交易成本,妨碍交易效率。为此,物权法对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登记对抗理论和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因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如果未进行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不稳定的。此时如果有第三人主张权利,且这第三人又是善意的,其主张必须得到法律的支持,受让人因此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权。尽管其可以依据物权合同追究出让人的责任,但其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物权,所受损失也就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