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论“统一论”的对称。将合同关系中所涉及的几个方面要件加以分割,分别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的主张。例如,合同当事人缔约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合同形式适用缔约地法,合同成立及实质有效性适用合同准据法。早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就主张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后来许多国家的学说和实践都主张对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对合同形式适用缔约地法,对合同的履行适用履行地法,对合同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适用合同准据法。但是这种分割论也为许多国家的理论与实践所反对。如美国、瑞士等。其理由如: 采用分割论在问题的性质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将其归入某一范畴时,就会带来不便。又如: 把合同的形式和效力区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常常十分困难,直到判决最后作出之前一直是不明确、不肯定的。一个合同无论从经济的观点看,或是从法律的观点看,都应该是一个整体,因而它的履行、解释、解除都应只由一个法律支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