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器伤人案
此案发生于光绪五年(公元1879年)。宁远州详解旗人孙朝俊因旗人靳得俞向其胞兄孙朝安等寻向评理,各用刀枪将靳得俞扎砍致伤身死。案件发生后,州府即查:孙朝俊用扑枪扎伤靳得俞、致命处为孙朝安所砍,因孙朝安在逃未获,暂且不议。在处罚孙朝俊上,产生了岐见:盛京刑部认为扑枪系民间常用之物,非凶器可比,应判依刀伤人罪,拟杖八十,徒二年;因系旗人,折合成枷三十日,枷满鞭责省释。宁远州认为应判凶器伤人罪,拟发近边充军。两种意见上报朝廷,京都刑部则认定扑枪非是民用物,应依律“凡非民间常用之物,一经伤人,均仍照凶器伤人科断”。从而了结此案。而该案判决也成为通行全国的典型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