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自认
当事人在口头辩论过程中不明确争辩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并从辩论的总的意图来看不能认为有争执时,由于对该事实不需要证明,就视为自认。这同样适用于在准备程序中决定是否需要提出证据。从口头辩论的整体性来看,视为自认的是这种不争执的状态持续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情况。因此,视为自认与当事人本人所为的自认是有区别的。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没有及时争辩,只要在控诉审口头辩论终结前进行争辩,仍可免于视为自认的效果。但是,由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第255条规定而受到限制,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因为否认也是一种防御方法。拟制自认的效力来自于辩论主义,因此在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下是排除准自认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 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时也适用。但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的当事人是根据公告送达而受传唤的,不在此限。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当然就不会出现进行争辩的场面,但既然明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又不出庭辩论时,除在缺席时视为陈述的准备书状中所记载的有争执的事实之外,就视为自认。但公告送达时,在通常情况下,被传唤的缺席当事人无法实际了解出庭的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这种情况下不能视为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