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暂行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于1988年12月31日制定颁布。共10条。它规定了军人犯罪被依法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军事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军人犯罪被依法判处不满3年有期徒刑或者其它更轻刑罚的,不剥夺其军衔。同时规定: 犯罪军人被依法剥夺的军衔肩章、符号、帽徽、由原审法院交其所在单位收存。被依法判处刑罚而未剥夺军衔的军人,在服刑期间停止佩带军衔肩章、符号、帽徽。服刑期满后,原是军官的,由执行机关将其本人和军衔肩章、符号、帽徽交其所在部队的干部部门处理; 原是士兵的,由执行机关将其本人和军衔肩章、符号、帽徽交其所在部队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