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贸易的补充规定1986年5月16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施行。其主要内容:(1)军队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必须在保证完成军队各项任务的前提下,统一领导,有计划地发展以工农业、运输业和以智力、技术开发为主的生产性、服务性、开发性活动。 (2)军办公司与军事机关严格分开,现役军人和职工,一律不准私人经商。军队领导干部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和部队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 (3)军队开办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对于违法经营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4)军队生产的农、工、副产品,以及库存周转物资,除保证部队供应外,多余的可通过中国新兴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军人服务社等商业网点,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销。严禁私人经销,从中渔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