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时公布施行。共三条。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第134条、第141条、第112条、第99条、第140条和第169条作了较重要的补充和修改,规定对这些条文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增设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及其处罚。本决定具有溯及力,即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起施行。规定对流氓,伤害,拐卖人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盗窃、抢夺枪枝、弹药、爆炸物,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另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也可判处死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