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
公证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该条款规定,我国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或者物品的债权文书,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承办人员经认真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可出具公证文书,证明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据此申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作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执行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的范围,只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对于这种文书,债务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些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只具有证明效力。债权文书经过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即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之后,该债权文书即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