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债务和解纠纷案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债务和解纠纷案 债务和解纠纷案此案发生于1918年。安徽省芜湖地方审判厅,接到甲向乙主张债务的诉状,在审理中,甲、乙双方和解,并具状备案。后乙违约不偿,甲请求强制执行。等到该厅传讯追缴时,乙又与甲具状和解。约定分期偿还,由乙书立期票,而且还找丙商号盖章担保,由甲收执。此次和解,又在该厅备案。后至期甲执票索传,乙、丙都置之不理,甲又请求执行,并主张查封丙的财产,以备抵偿。对于此次应否再于执行,芜湖地方审判厅内部意见不一。一说:和解为契约的一种,若不是显违法律,审判衙门不能干涉,故裁判上的和解依法生执行效力。而执行上和解,则执行效力已达,案即终结,自无再为执行的余地。如因债务人屡次违约不偿,辗转执行,难免不多次和解,永无终结之日。况且发生第三人的担保关系,是自行约定的,与向官署提供担保的性质不符,若直接执行,也缺乏根据。象这种情况,若不是有撤销和解原因,或对担保人及债务人另案起诉,不能再予执行。一说:无论是裁判上的和解还是执行上的和解,既向官署陈明,即生绝对的拘束力,故均可依法强制执行。私立担保与官署命令提供的担保,其效力相同。若因不履行和解内容就须另案起诉,未免给债务人以延缓的机会,况且仅就担保部分起诉,还说得过去,如果向债务人一并起诉,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欲达到敏捷的效果,虽经执行上和解,仍可再予执行。此案后移到安徽高等审判厅,该厅感到很难处理,径直转呈大理院审定,大理院对上述案件的解释是:裁判上及执行中的和解,均得查照案件内容,予以执行。 ☚ 入谱之争案 外侨遗产管理之争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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