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秦三犯窃盗案
此案发生在明代直隶常州府无锡县。嘉靖七年(公元1528年)八月某日夜,倪秦初犯窃盗,无锡县判其减等杖一百,刺右臂膊。同月二十二日夜,倪秦又犯窃盗,无锡县又判减等杖一百,刺左臂膊。嘉靖八年(公元1529年)四月,倪秦被钱让雇佣农作,于五月某日夜又将雇主小田船一只偷撑藏系在自己家旁河下,仍去雇主家佣使。六月份工满后,倪秦回家将船卖掉。嘉靖十年(公元1530年)正月十八日夜,倪秦又偷盗尤瑞河下空船一只撑载。事发后,无锡县判处其窃盗三犯绞罪,监候。此案经会审认为,虽然倪秦三犯窃盗事实清楚,但他盗家长之船与无人看守之物,依律都应免刺,不能与前两次犯罪合并判处绞罪。于是会审大臣依律改判倪秦杖一百流三千里,又依《大诰》及遇蒙恩例通减二等的规定,判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由于此案系先判绞罪后改判徒罪,关系重大,故上报皇帝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