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种类
国际上使用的信用证有很多种类,主要的有如下几种:
跟单信用证 凭跟单汇票或单纯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一般都以出口商提交一定的货运单据作为付款条件,所谓单据,是指代表货物产权或证明货物已发运的书面凭据。代表货物产权的单据有:提货单、保险单和仓单等。证明货物已发运的单据有:铁路运单、邮包收据等。国际贸易中一般都使用跟单信用证。
光票信用证 凭光票付款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不要求汇票附任何货运单据。光票信用证可使用在贸易结算和非贸易结算二方面:
❶贸易结算。光票信用证可使受益人在装运货物以前先开具汇票收款,这种信用证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预支信用证。另外还有一种信用证称红条款信用证,由开证银行授权通知行凭受益人开立的光票先行垫付一部分货款(有时可能是信用证的金额),然后于货物出运后凭货运单据交垫款的通知行议付,向开证行收回全部货款后扣还垫款和利息。之所以称为红条款信用证,是因为该授权垫款条款最初都打成红色,但现在大多以黑色打字代替。这个条款是开证行应申请人特别要求加注的,其措词视要求内容而定,垫款行应根据规定执行。如垫款后受益人未能按信用证规定如期装运并提交有关货运单据以归还货款,垫款行有权要求开证行偿还垫款本息。同样,开证行也有向信用证申请人追索的权利。
❷非贸易结算如旅行信用证,也是一种光票信用证。旅行信用证专用于旅行者支付旅费杂费,它的特点是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同是旅行者本人。该证由旅行者亲自携带出国,可在任何外国银行柜台上当面签发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光票),由此提取款项。
不可撤销信用证 一经开出并经通知行通知受益人后,开证行必须无条件按照条件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除非得到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撤销或修改信用证条款。开证行的责任是第一性的、肯定的,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
可撤销信用证 开证银行有权在开出信用证以后随时取消该信用证而不必征求受益人的同意,甚至可以不必通知受益人的一种信用证。但是,可撤销信用证在被取消之前,开证银行仍要负责付款,就是说,如果通知行在接到撤销通知以前已经议付了出口商的单据,开证银行承认这种议付为有效。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片面地被开证银行随时取消或修改,受益人是缺乏保障的。因此,国际贸易中极少采用这种信用证。中国在出口贸易中原则上也不接受可撤销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由一家银行开出,并经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称为保兑信用证。信用证经过信誉好的银行保兑,出口商便可安心装运,凭保兑信用证签发汇票兑取货款。对信用证实行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如果开证行倒闭,保兑行就有付款义务,如果保兑行倒闭,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变。所以保兑行首先是向受益人负责。不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叫不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可撤销的信用证都是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要求一般是在受益人对开证行的资信不够了解或不信任,或对进口国家的政治有顾虑时提出的,有的开证行唯恐自己开出的信用证不能被受益人所接受或在出口地不易被其他银行议付时,即所谓缺乏议付可能性时,也可能要求另一家银行对它开出的信用证加具保兑。保兑行通常是通知行,也可能是其他第三者银行。
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开证行授权出口地银行在受益人提出申请后可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第三者(称为第二受益人),这种信用证称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必须由开证行明确注明“可转让”字样,没有明确正面注明的信用证都是不可转让的。信用证转让后,由第二受益人办理装货及交单,在第二受益人不能交货或货不对路等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仍须负合同上卖方的责任。
转让一般只能以一次为限。除非原证注明可无限制转让,第二受益人不得作再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照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信用证的金额或任何单价都可以降低,有效期和装货期限也可以缩短。第一受益人有权用本身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前者的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规定的原金额,并可按照原单价(如原信用证有此项规定者)开发,第一受益人于替换发票时,可在该信用证项下支取其本身发票金额和第二受益人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除非信用证另有特殊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将该信用证转让给本国或另一国的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在承受信用证转让的第二受益人所在地以及在原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第二受益人付款或议付。可转让信用证项目的修改,必须经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都同意后才能成立。
议付信用证 包括议付条款的信用证称为议付信用证。所谓“议付”,即出口方的银行凭信用证上的所谓“邀请”字句,按信用证的条款买入出口商的汇票和单据。这种业务实际上是一种资金融通业务,议付人等于给出口商垫付资金,在进口商付款之前,先将出口商的单据买下,再向进口商收汇。如买入的汇票单据遭到拒付,可向出口商追索。“议付”信用证凭受益人的汇票支取货款,汇票一般以开证行为付款人,或以申请开证人为付款人。开证行的保证文字一般为“本行保证:凡符合本证条款所开立的汇票向本行提示时,本行将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或持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
信用证项下被授权议付的银行,既可在信用证内明确指定,也可由任何银行自由议付。只准由指定的银行进行议付的信用证为“限制议付信用证”。可由任何银行自由议付的信用证称为“公开议付”或公开“邀请”议付信用证。“议付”信用证一般在受益人所在地到期。不论限制议付或公开议付,对出票人都有追索权,但保兑行议付则无追索权。以开证行本身为付款人的信用证,有的限制出口商只能对开证行本身交单,即不准其他银行议付,更确切地说,不承认其他银行的议付。信用证未使用开证行的公开保证字句者,应视为不得议付信用证。
“付款”信用证 当受益人向信用证所指定的被授权付款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时,后者必须即行付款的信用证。被授权付款的银行一般为信用证的通知行。“付款”信用证的效期一般在通知行到期。“付款”信用证一般不规定汇票,开证行对受益人保证:凡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一经向被授权付款的银行提呈,后者当及时付款。“付款”信用证也限制出口商只能对指定的付款银行交单,不准其他银行议付。被授权付款的银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
“承兑”信用证 卖方向信用证所指定的被授权承兑的银行开具远期汇票并提示时,后者即行承兑,并于到期日准时付款的信用证。被授权承兑的银行一般为信用证的通知行,“承兑”信用证的效期一般在通知行到期。
“承兑”信用证的开证行对受益人保证:凡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远期汇票,一经向被授权的银行提呈,后者当及时承兑并于到期日及时付款。
即期信用证 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可以凭即期汇票收取货款的信用证。这类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目前,整个即期信用证业务,从出口商交单到进口商最后付款,往往只用两三天时间,使用这种信用证,出口商的资金周转很快。即期信用证一般可分为:
❶单到付款信用证。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后,立即付款。目前国际上使用这类信用证最多。
❷电汇条款信用证。出口地议付银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与信用证条款核对无误后,可用电报要求开证行或付款行立即付款。电报中应申明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已按照信用证规定寄送。
远期信用证 开证行或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后并不立即付款,而是根据汇票的期限,到期才付款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因承兑方式不同可分成三种:
❶银行承兑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远期汇票的付款人为开证行或为开证行所指定的另一家银行,汇票由银行签字承兑。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开立远期汇票并附单据交银行承兑,银行承兑后收下单据,交还汇票,受益人取得了银行承兑汇票后,可向当地的贴现市场办理贴现,扣除利息之后立即收入现金。如当地无贴现市场,可向承兑银行要求贴现,受益人也可将承兑汇票保持在手中,等待到期收款。
❷商业承兑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远期汇票的付款人为进口商,汇票由进口商签字承兑。在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条件下,开证行同样要对汇票的承兑和到期付款负责。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率一般比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率高,比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条件要差。
❸延期付款信用证。这类信用证不规定开具汇票,而仅规定“受益人交单后若干天付款”或“货物装船后若干天付款”。因这类信用证不需提供汇票,故无承兑行,也不具备贴现条件。
远期信用证是进口商取得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上述三种远期信用证都是由出口商对进口商给予资金融通,因而均属卖方信贷。
循环信用证 进出口商之间的合同如果需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分批完成,为了节省手续和开证押金,进口商往往开立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的特点是,信用证被出口商全部或部分利用后,能够重新恢复原金额再被使用,周而复始,一直到规定的循环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到达时为止。具体做法有三种:
❶自动式循环使用。出口商按规定时期装运货物,交单支取信用证的金额后,不需要等待开证行的通知,信用证就自动恢复到原金额,可由出口商再次使用。
❷非自动式循环使用。出口商每次装货交单后,必须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到达,才能使信用证恢复到原金额而再度使用。
❸半自动式循环使用。出口商每次交货交单后,在若干天内,如果开证行未提出中止循环的通知,信用证即自动恢复至原金额。
循环信用证又可从另一角度分为可积累使用和不可积累使用两种:前者指如果应出口的货物因故未能于规定期限内装出时,得在下一期补出,并可在下一期交款时一并支取。如果信用证未明确允许可以积累使用,则不能积累使用。因故未及时装出的部分以及原来规定以后装运的各批货物,未经开证行修改信用证,都不能再出运。
对背信用证 出口商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要求该证的原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作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近似的新信用证给另一人,这种另开的新信用证称为对背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表面上与可转让信用证比较相似,但实际上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对背信用证的本质,是以原证为基础、以原受益人为开证人,并由原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为开证行的向另一受益人开出的新信用证。新证开立时,原证仍然有效,由开立对背信用证的银行代原受益人保管。但是,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与新受益人之间结成的是一笔完全新的单独的业务关系,由对背信用证开证行对新受益人负责付款,新受益人可能根本不知道是对背信用证。信用证表面也不注明是对背信用证,只是中间的一环,即原受益人以及新开证银行了解这一事实。原证开证行、原进口商和新受益人可能都不了解并不理会这对背开证。原证开证银行和原进口商与新证无关,新受益人与原证也不发生关系。相反,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虽然也是受益人主动要求通知行办理的,但必须首先由开证行在信用证内明确其可能转让性质,而且由原开证行而不是办理转让手续的通知行对新受益人(即第二受益人)负责付款。
开立对背信用证一般是中间商在转售他人的货物,或办理转口货物时,因两地或两国不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谋求解决付款问题的一种办法。
对开信用证 在两批不同商品的换货或易货交易中,进出口双方同时向对方开出的信用证称对开信用证。在这类信用证中,进出口双方即是这对易货交易的进口商同时又是出口商。对开信用证的性质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和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同时又是第二张信用证(回头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地位对调一下)。第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往往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行。第一证和回头证通常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二证可同时互开,也可分别先后开立。当第一证先开时可暂时不生效,俟对方开出回头证,并经受益人表示接受时,才正式生效。中国在来料加工或补偿贸易中经常使用对开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