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学研究信托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各种信托业务、信托制度以及信托法应用问题的学科。 信托一词起源于罗马法的“USES”,拉丁文“USES”一词是代理或委任的意思。但现代信托法是直接从英国衡平法中产生的。公元十三世纪,英国国王与罗马教廷发生宗教冲突,国王亨利二世颁布条例(Statuteof Mortmain),禁止任何人将财产捐赠宗教组织。人们为了规避这条法规,便将财产委托他人管理或处分,受托管理财产的人,是为宗教团体的利益管理委托人财产,其财产收益全部交给宗教组织。公元十五世纪末叶,英国衡平法院大法官在审判中,承认这种信托关系为衡平法上的法律关系,把委托人称为Feoffor,把受托人称“Feoffee to Uses”,而受益人称为“Cestui gue use”把“Trust”称为“信托”。1873年英国进行法制改革,废除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信托法成为英国法制不可分割的部分。十九世纪以后,信托法先后传入美国、日本等国家。这些国家相继成立从事经营信托业务的公司和银行,使信托制度得到迅速发展。 信托法学是随着信托法制的发展逐渐形成起来的,1893年英国法学家汉佩诺思(Hanpernowse)和约翰·斯通(John. Ston) 出版《信托法》一书以后,英、美、德、日等国法学家都积极从事对信托法的研究,研究的内容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 从信托法和信托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研究信托的概念、意义和信托法的原理;从社会经济活动出发,研究信托业务范围,种类和目的以及公益信托和营业信托组织建立程序、管理经营的方法等;根据民法和财产法的原理研究信托行为的法律特征,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转移和管理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转移和管理信托财产的法律程序。在研究过程中,吸取了民法、商法、财产法、公司法等法律部门的若干原则,形成了具有独立体系的信托法学。 信托法和信托制度是1921年从外国传入中国的,当时在与外国资本有密切联系的官僚资本和大资产阶级企业中,建立了若干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和公司。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部分政法学院和外贸学院在国际商法中讲授信托法课程。开展对信托法的研究,有利于扩大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交往,合理地引进和吸取外国资金; 有利于我国进行银行企业和金融制度的改革,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 阅读书目:《信托法论》史尚宽著,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