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监禁处分对于已经受过长期的刑罚处罚之后而未能得到矫正的习惯犯与常业犯,所适用的一种预防性监禁。西方国家刑法中保安处分的一种。是一种最严厉的保安处分措施,具有刑事政策上之最后手段的特性,其实质是一种隔离罪犯的保安措施。例如,1969年西德刑法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必科处保安监禁处分:(1)行为人已年满25岁。(2) 因故意之犯罪行为受2年以上自由刑的宣判。(3) 以前曾两次以上受过1年以上自由刑的科处。(4) 以前曾受过二年以上自由刑或剥夺自由的矫治与保安处分的执行。(5) 行为人对于社会具有危险性。在下述条件下,得科处保安监禁处分: (1) 行为人有三次的故意犯罪,其中一次发生在年满二十五岁以后。(2)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每次均应科处1年以上自由刑,并且由其中一个或数个犯罪行为受过3年以上自由刑的科处。(3) 行为人对于社会具有危险性,纵然没有前科或受刑与剥夺自由处分的执行。西方刑法学者一般认为,保安监禁处分不宜一味强调消极的监禁,而应当同时注意到其积极的矫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