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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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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个历史的和具体的概念,涉及治国的理念、原则和体制等诸多内容,经历了古代的法治思想、近代的法治主义和现代的“法治国”的长期历史演进。与古代法家所倡导的“以法治国”不同,它不是把法律单纯视为治国工具,而是看成治国的根据,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和依法办事; 与20世纪20年代德国所实行的“法治国” (Rechtsstaat)即 “国家依法来统治” 的模式不同,它不是把法律视为保护垄断资本家利益、损害个人权利的工具,而是理解为捍卫人的基本权利、反对暴政的锐利武器。在当代中国,我们所讲的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改革的经验证明,通过依法治国的实践,人们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所以,实践依法治国的过程,也就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过程。
实行依法治国,必须要在全社会确立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法制,始终不渝地坚持邓小平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依法办事,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拥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途径,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
1.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对立法的基本要求,缺乏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就谈不上依法治国和建立法治国家。基于对法治这一现代社会发展基本规律的深刻认识以及对建国以来历史经验教训的深刻反思,1978年,邓小平同志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大力开展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在此基础上,1997年,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代表党中央又进一步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全国人大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进了国家根本大法。在这一基本方针指引下,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100多件法律,对几十个法律进行了修改。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达200多件、行政法规600多件、地方性法规8000多件,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这表明我们朝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保证了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能够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指由若干个法律部门共同构成的一国法律制度的有机整体。具体到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般来说它由以下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第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根据。第二,民法。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保护公民私权最重要、最典型的法律,是公民具有独立、平等人格权的重要标志。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我国已经制定了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收养法、著作权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票据法等法律,对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给予了有效保护。第三,经济法。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干预、管理和调控市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对旧的经济法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清理,为了保证市场主体的独立能力,维护平等、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和科学管理,我国制定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广告法、预算法、审计法、银行法、物价法等法律。第四,行政法。它是国家管理行政机关以及国家通过行政机关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实施宪法最重要的法律。行政法包括以下三类法律规范: 管理管理者的法,即行政组织法; 规范管理活动、管理行为的法,即行政行为法。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等; 监督管理者及其活动的法,即行政监督法或行政法制监督方面的法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提出了转变政府职能、转换政府角色的要求。适应形势变化的要求,行政法走上了变革之路,其核心是要求行政机关与对方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强化执法中的民主和公正因素,弱化行政手段,强化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注重行政诉讼实现。为此,近几年来我国制订了几个非常重要的行政法,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第五,刑法。它是有关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及犯罪行为以何种处罚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各种单行刑事法规。第六,诉讼法。它是关于违法行为的惩处程序及各种纠纷的裁判程序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关于律师、公证、调解、仲裁诉讼组织等方面的法规。第七,社会法。它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社会法主要有两类:一是劳动法,它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对劳动就业的规划和安排,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集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劳动报酬,职业培训,安全卫生,劳动纪律和奖惩,劳动保险,劳动争议处理等作出规定。二是社会保障法。它是关于国家和社会在公民年老、疾病、失业、灾祸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为公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律,是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弱者的重要法律。
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建设,为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但是,有法可依绝不仅仅意味着法律数量的急剧扩张,它还需要法律质量的提高。这就要求立法活动遵循一定规范,保证立法公开性和公正性,使行政、执法机构和公众所依之法具有公正性、合理性,使法律成为亚里士多德所讲的“良法”。法律质量的提高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观念层面上需要解决法律的本质诉求问题,形成权利本位取向。与传统中国社会所主张的法律的义务本位截然不同,现代法治要求法律不是治民的手段,而要体现和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要实现这种根本性转变,一个关键环节就是要在观念层面上形成权利本位的取向,创立一个宪法实施的保证和监督机制并不失时机地修改宪法,使它能够容纳和概括当代中国的现实。所谓权利本位,就是指公民个人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享有价值选择、行为自由和利益获得的可能性。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而言,在制度层面上约束国家、行政权力至关重要,因为人民的主权地位和公民的权利在高度组织化的国家力量面前往往无所依恃,更谈不上有所保障。为了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一方面我们应该在宪法中明确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要充分借鉴西方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避免权力无限化,建立权力分离基础上的权力相互制约机制,即以公共权力来制约公共权力,除此之外,还要用公民的权利来制约国家权力,实行自下而上的监督,保证政府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总之,法治条件下的有法可依,必须要解决法律的价值基础问题,使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都能够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削弱、侵害这种权利。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需要规范立法行为,避免立法过程中的本位主义和政府自己立法、自己监督的弊端,力避通过立法活动产生将偏私意图法制化的恶劣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也规定了司法机构应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但长期以来,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而言,人大和司法机构的权力始终处于弱势。尤其是,在很多时候,一些法律法规多由行政部门起草,人大只是审议通过,而且一些政府官员兼有人大代表身份,直接介入了法律审议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就容易造成政府自己立法、自己监督的局面,并且容易导致立法部门中利益恶性膨胀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法律就很容易因为缺乏公民意志的充分参与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些部门批发给全社会的既定之规,甚至使包含着侵犯公民权利的意图法制化。为防止上述倾向,迫切需要规范立法行为,明确立法主体,使人大真正成为表达民意的机构,保证立法公开和民众的广泛参与,遏制权力的倾斜和片面集中,使人民的自由与安全不依赖于领导人的个人品德或去留。
最后,在操作层面上需要确立公正合理的程序要件,并协调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以避免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矛盾。公正合理的法律离不开公正合理的程序,它们是为达到法治目标而预先设定好的方式、方法和操作步骤。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能够限制程序义务人的主观随意性,保证选择效率最优兼顾公平的手段并维护和促进这种手段的正当性。今天,我们虽然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由于不注重公正合理的程序要件的建设,许多立法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落实执法主体,使得有法不依、有法难依。这就要求协调运行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公正的程序要件,保证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除此以外,由于各种利益主体在立法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影响,使得这些现实生活中的利益矛盾、利益冲突难以避免地出现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之中,导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和人们行为的莫衷一是。这就要求我们根据不断变化的现实情况,对相关法律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以避免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矛盾冲突。
2.有法必依
如果说,有法可依主要解决立法问题,那么有法必依则是对守法提出的基本要求,主要回答谁守法?在多大范围守法?如何培养守法意识等问题。根据有法必依的原则,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必须要在全民族中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充分尊重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使每个人、每个单位、每个组织都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学会使用法律武器,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和社会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从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具体来说,有法必依主要涉及守法意识、守法主体和守法范围三个方面的问题。
政府和大众守法意识的生成和成长,对于现代化和社会文明进程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具有义务本位、权力至上浓厚传统的国家来说,守法意识的普遍形成更具特殊价值。它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必要的思想和心理基础,对立法、执法和守法等法制环节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守法意识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坚持法律至上原则,不违法,依法办事; 其二是指勇于与违法现象作斗争。改革开放以来,通过“一五”普法、“二五”普法和 “三五” 普法教育,尤其是通过普法教育的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全民守法意识逐渐增强。这标志着在法权关系问题上,开始逐渐实现从权力至上到法律至上的转变,权力崇拜和权力支配一切的现象已经逐渐让位于法律主治,法律再也不会随个人的权力而存废,法治再也不会随领导人的注意力而转移。
当然,在我们这样一个比较重情、重权的民族中普遍形成守法意识乃是一项漫长、复杂和艰巨的系统工程。在当前,法治观念的淡漠,守法意识的缺乏,已经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重大热点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关注大众法治意识淡漠的同时,还应该特别注意到我们一些党员干部漠视宪法的现象。实际上,守法意识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遵守宪法的观念。我们在历史上曾经有过很长时间不尊重宪法,把宪法当作摆设,当作参考,甚至把它置于虚无低下的地位。即使在当前,也有一些人认为,宪法不及一般法管用,一般法不及行政法规管用,法规不如规章管用,规章不如领导的指示管用。由此导致以言代法、以言代宪,宪法的崇高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不尊重宪法、守法意识缺乏,除了通常所说的人的文化素质、思想觉悟等因素之外,还包括法律规范和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原因。当不守法比守法能更多更方便地获得利益的时候,选择不守法自然可以说是一种理性行为。这种现象的普遍化,意味着社会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就此而言,为了培养全民族的守法意识,在重视制度化普法教育的同时,还应该总结和纠正制度方面的一些缺陷,保证守法者能得到与其行为相吻合的回报,不守法者得到其应得的惩罚。
从逻辑上来看,守法意识当然是守法主体的意识。我们讲提高全民族的守法意识,实际上也就是要提高社会上所有组织和个人的守法意识。就此而言,现代社会所强调的守法主体指的就是所有组织和个人。守法主体主要解决谁来守法的问题,对此,不同社会有不同的回答。在中国奴隶社会,“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贵族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他们自然不是守法的主体; 在中国封建社会,“夫生法者,君也; 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这就意味着,封建君主制定法律,官吏执行法律,普通百姓遵守法律;在资本主义社会,虽然从形式上来说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实践中却时时受到金钱、身份等因素的影响。在我们国家,宪法第5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表明,在我国,守法主体不是一部分人,而是一切组织和个人。
在当代中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守法主体。早在1956年9月,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八大所作的《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就明确指出,党章草案要求,每一个党员严格地遵守党章和国家的法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一切党员,不管他们的功劳和职位如何,都没有例外。在这里,中央认为,关于有任何功劳、任何职位的党员,都不允许例外地违反党章、违反法律,违反共产主义道德的规定,在今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再次强调指出,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对于违犯党纪的,不管是什么人,都要执行纪律,做到功过分明,赏罚分明,伸张正气,打击邪气。现行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在十五大报告中,江泽民同志又一次重申了这一观点,认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些要求和规定,是我们党对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法治原则。
但是我们也必须要看到,在执政党和宪法、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我们国家曾经走过了一段弯路。一般来说,执政党对国家政治生活的领导可以有几种方式。第一种是通过国家政权实施对政治生活的领导,即通过代议机关制宪、修宪及其他立法活动,以及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对法令的贯彻实施来领导;第二种是不通过国家政权,而在国家政权之外直接行使本应由国家代议机关和政权机关行使的职能;第三种是执政党居于政府之上,形成政党决策、政府执行的局面。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我们国家在政治生活中实行后两种领导方式,由此导致宪法权威不高、法律监督缺位、体制上党政不分、机构重复设置等一系列弊病。有些弊病流传至今仍没有得到有效克服。例如,一些地方和某些领域存在着“法律面前不平等” 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的一些人、组织和行政机构的权威高过法律的权威,违宪现象常有所见,没有真正做到依宪治国,“党大于法”、“权大于法”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
很显然,要真正解决执政党和宪法、法律的关系问题,必须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实现领导方式的根本转变。即理顺党政关系,逐步实现领导方式由后两种向前一种方式的转变,从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党直接代替国家行使政治权力,转变为依靠修宪、立法等手段,通过国家政权对法令政策的贯彻实施来实现领导。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定型化,是党的意志、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三者的高度统一。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领导人民维护和遵守法律,也要求自身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正因此,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决不允许任何党的组织或共产党员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共产党员、党的一切组织,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没有任何法外特权。
除了守法意识和守法主体以外,有法必依还需要回答守法范围问题。所谓守法范围,指的是守法主体应当遵守哪些法律、法规。在我国,一切组织和个人应遵守享有法定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具体包括: 第一,宪法。第二,法律。第三,行政法规。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第五,地方性法规。第六,部门规章。第七,地方政府规章。第八,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其中,严格遵守宪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宪法不仅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宪法是法律得以制订和实施的基础,是法律与秩序产生的一个前提; 宪法是统治着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超越一切的最高法律; 尤其是,宪法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遵守这样的根本大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在当前,有必要纠正以往认识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出现的个人与宪法无关、与宪法相疏远的倾向,使宪法能够用来司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利,能够有效保护公民利益,只有这样,宪法才能成为公民遵守和爱护的根本大法。
3.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主要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它主要表现为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两个方面的内容。接下来,我们主要探讨依法行政的若干问题,有关公正司法的问题留待第三节分析。
在世界各法治国家,依法行政都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内容,而在当代中国,依法行政更是构成了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之所以如此,是由行政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门。在我国,据统计有80%的法律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最直接、最大程度地决定着依法治国的水平。在这意义上可以说依法行政乃是依法治国的一个主要标志。但是,鉴于一系列历史和现实、主观和客观等因素的制约,在行政权力的行使、监督等方面还存在着许多方面的问题。第一,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缺乏依法行政的理念,认为依法办事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公、检、法作为执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行政机关则不属于执法机关,不存在依法与否的问题。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执行,这一观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正。但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至今仍有人只把部分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而将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排除在外。行政机关无需依法行事,这种观念显然与法治理念是格格不入的。第二,由于行政无需以法律为准绳,以制度化的方式制约行政权力就变得很难,与此相适应,权力崇拜开始盛行起来。由于缺乏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约束和大众监督,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所形成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很容易被简化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即: 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制订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解释行政法规等,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则只能遵从。第三,在缺乏法律制约的情况下,行政过程就很容易陷入人治陷阱,导致行政任意化,出现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滥用权力、徇私舞弊、贪污腐败、以权谋私、欺压百姓等现象。
为了保障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避免行政首长负责制下产生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避免和减少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由此给公民、法人造成的损失,保障公民权利,促使行政机关勤政廉政,严格执法,提高行政效率,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国家加快了依法行政的改革步伐,把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我国已先后制订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法院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所谓依法行政,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依法管理,即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管理国家事务,督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受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追究不正当行使权力和不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责任;其二是“法治行政”,即人民通过法律控制行政权的活动。为此规定了行政机关“越权无效”、“自然公正” (行政程序合法、公开)、“行政救助” (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利时,公民可通过法定途径请求纠正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补偿自己的损失)等原则。在当前,为了能够更好地做到依法行政,必须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职权法定、越权无效。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指的是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具有且不能行使某项职能。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决不能师出无名。行政机关只有严格执法和守法,其权力本身才具有合法性,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才是正当的。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多以列举式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具体来说,行政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成、活动方式以及成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要由行政机关组织法和行政机关编制法规定; 公务员的录用、任命、晋升、奖惩、待遇等要由公务员法规定;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行政程序贯串于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和一切方面。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较之于普通民众的守法更为重要,因为“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
第二,法律优先。在复杂庞大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在效力上存在着等级层次。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宪法和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凡有抵触,皆以宪法和法律为准。这就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制订有悖宪法和法律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基本规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具体来说,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必须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这是宪法的基本要求。按照法治的要求,掌握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在治理社会的过程中,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和宗旨。当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侵害以后,应有权获得政府的赔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第三,权责统一、监督严密。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为了治理好自己的国家,需要通过经过科学分工的各个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正因此,一方面,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权力,应当主动行使职权,放弃或不行使职权,就意味着没有履行其对国家和社会所应尽的责任,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每一个行政机关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与此相适应的责任,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接受来自于其他国家机构及人民的监督。每个行政机关的权限要经过合理配置,其权限都必须是特定的、受到限制的。为此就需要建立对行政机关的内、外监督制度。内部监督包括审计与行政监察,以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等等。外部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中司法监督主要是建立和健全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将予以维护,必要时提供司法强制; 而对违反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则予以撤销和纠正。建立严密的监督机制,保证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在根本上就是为了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使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民和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活动离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出。这表明,建立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保证执法人员的廉洁公正,有着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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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

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各项事务,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治理国家。依法治国的思想产生于奴隶制时期。我国春秋战国时期,以李悝、商鞅、韩非子等为代表的法家总结了历史上治国的经验,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法的理论,包括法的产生、性质、特征、作用、法的发展以及法的实施原理和原则。法家法律思想的核心是法治,主张“以法治国”,反对儒家的“为政在人” 的人治思想。法家认为,法治应当是治国的原则和方法,主张明文公布成文法,并以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任何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即“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刑不避大臣,赏善不避匹夫”。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也曾主张法治,提出法治的意义在于普遍遵守法律,法律不徇私,法律能保证集中多数人的主张,法律能避免君主专权腐败等重要观点。资本主义国家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立的“三权分立”制度,所强调的立法权、司法权的独立,包含了依法治国的内容。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针策略。在我国,依法治国要求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的基础上,认识法是治理国家的手段和方法和充分发挥法的全面功能的重要性。

☚ 立法程序   法 ☛

依法治国

govern the country by rule of law;manage(or run)state affairs according to law
~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Rule of law and rule of virtue complement each other./~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govern the country by combining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rule of virt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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