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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举证责任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举证责任

参与诉讼的机关或者当事人所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义务。举证责任在证据制度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1)承担举证义务的主体和条件;(2)承担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在内容上包括收集调查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提出证据和证明要证明的问题等四个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而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另一种是指诉讼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案件的法庭审判阶段,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合议庭提出证据,证明起诉书对被告人所控诉的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的方式表现为: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法庭即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责令其说明来源。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在此类案件中,首先承担举证责任的仍是司法机关。当司法机关收集到足够证据,证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举证责任即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如果不能说明,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时,必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缺乏罪证.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时,与公诉案件一样,可以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法院经过调查核实证据,认为证据已经确定、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他在反诉中便成为自诉人,对反诉负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反诉的主张和事实。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即免除举证者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的规定,以下事实不必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成立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首先是控诉方有义务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一些国家规定,控诉方举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将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即法官、陪审官对控诉方所举证据有所怀疑或认为不充分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其次,被告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反驳控诉、拟推释成文法所推定的事实等,也要负举证义务。否则,提不出无罪证据,就推断控诉罪行成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自诉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有责任主动收集证据。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公安司法机关,没有提供或者没有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其诉讼主张即不成立,就要承担不利于己的裁判。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既不承担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也不因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而被推定为有罪。但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查明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与其财产或支出差额巨大时,被告人负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差额财产来源合送的义务,否则拒不说明或者虚假说明或者说而不明的,要承担非法所得罪的刑事责任。这时的举证责任部分地转由被告人承担。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或请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抑或是提供证据的义务,其说不一,但其含义主要是指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举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就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直至败诉。举证责任还包括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来源于罗马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罗马法以“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或“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为其举证原则,这也是近代举证责任分担法则的起源。在英美法中,当被告方反对原告的主张而提出新的主张时,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被告方面。举证责任有时需要倒置,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有此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字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调查收集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对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双方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收集不到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不利于自己以至败诉的后果。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由原告承担,而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在行政诉讼程序发生之前,已经发生了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先于行政诉讼程序发生并影响着行政诉讼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具体运用,就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取证,后裁决”。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是在“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基础上产生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举证规则。在英国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提供证据材料,以使法官确信本人的主张。懈怠举证责任会导致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英国的行政诉讼。对无效行为或命令指控时,其举证责任首先在原告方。原告能否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对于缺乏法定权力依据的行为或命令,原告方只要举出其受害后果事实,被告方即应承担对其本身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当受控行为并无法律上的错误时,则原告继续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行政行为不合常规。同样,如在对个人自由或财产权的侵害案中,原告认为此种损害并非出自法定条件的欠缺,而是源自隐蔽瑕疵,如恶意时,则举证责任归属于主张人对证据是否已经充分、举证责任可否转移的认定,需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定。在某些案件(如越权损害案)中,只要有某种明显的表面证据即为充分;而在另一些案件(如证实恶意损害案)中,原告的举证任务则要繁重得多。人身保护令状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一种例外。实施拘禁的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一切积极证据,以表明其实施的行为合乎制定法明示的条件。

举证责任

又称“举证的必要”。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依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象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按照实体法观点,举证责任与诉请适用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密切联系; 仅特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才属于证明对象内容。例如诉请适用违约责任的原告人不负有证明违约方过错的责任,而诉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告人则负有此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

即“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

亦证明责任。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承担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责轻重的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含意,在学术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举证责任指搜集、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另一种认为举证责任不仅包含搜集、提出证据的责任,还包括调查和判断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最初见于罗马法,实行的举证责任是采“谁主张、谁证明”原则。在封建时代纠问式的刑事诉讼时期,举证责任由原告人承担,尚未出现控诉机关。被告人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时,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建立了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不再限于审判机关,还有检察机关。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制度国家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确定的原则,主要有三种: 其一,采当事人主义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检察官、自诉人控告刑事被告人有罪时,负有举证责任。刑事被告人反驳控告事实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责任。法院对检察官或原告人、被告人提出的证据,负有判断责任。其二,采职权主义原则的国家,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由原告人和法院承担证明责任。法官在审判时,也负有收集、调查和判断证据的责任。其三,采职权主义兼采当事人主义的国家,控告方主要承担举证责任。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分担举证责任。自诉案件,举证责任由原告人和反诉人承担。被告人反驳,均应当提出证据。在我国,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原则,基本上是谁提出控告,谁就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对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承担提出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自诉案件,由自诉人、反诉人承担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承担调查、核实和判断证据责任。但经被告人辩护律师请求,必要时可以根据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可依法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调查核实证据。被告人有权辩护,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学术界有三种不同观点: 其一,权利说,认为依法对案件事实提出证据证明是一种诉讼权利; 其二,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中的“责任”本身就是一种诉讼义务; 其三,效果说,认为举证责任非权利、也非义务,而是为了通过提出证明的证据求得公正的结果。我国一般主张举证责任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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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诉讼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税务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应由税务机关承担,即由税务机关证明对方有过错或自己无过错。因为,税务机关拥有调查取证的主动权,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之一;税务机关有充足的人员、现成的材料。并且,它也有责任说明它给予公民或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某种税务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由税务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也便于法院根据税务机关的答辩状,审查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的事实是否有根据,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迅速解决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的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中负举证责任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有权要求其他当事人提供或补充有关证据。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第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称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别由原告人、被告人和第三人负担。原告人对于在起诉中所引用的事实,被告人对于在答辩中所根据的事实,第三人对所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都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即负有举证的责任。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发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性,防止空口无凭,滥行诉讼,以保证案件正确、合法、及时地得到解决。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早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就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即“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就应解除被告的责任”,“证明是主张权利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不是否定人的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其含义有两层:一是指由谁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出证据,诉讼的结果则对其不利,直至最后败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见,我国在举证责任方面采用的是双轨制,即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相结合。因此,当事人没有举出证据,并不必然导致其败诉。只有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人民法院又无法收集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才会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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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

负责举出证明某一事实的责任。古罗马法中规定“谁提出主张,谁就有责任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国际海上运输中,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后,托运人总是提供货物受损证据以期得到赔偿。承运人为了免除赔偿责任常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责任。通常情况下,凡遇有海损事故或涉及货物损害赔偿,总要经过举证和反证的过程,才得以解决。举证和反证的证据应力求齐全、可靠。如各种检验报告、海事声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都应有详尽的记载,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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