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9年1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7次委员会议通过施行。依据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决定第12条的规定制定。共40条。主要内容是: ❶案件受理范围。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❷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❸仲裁庭开庭应当公开进行审理,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声请,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❹在仲裁庭开庭时,如一方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依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声请,进行审理或者裁决。 ❺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❻对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声请依法执行。 ❼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规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交出的费用,金额不能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5%。 ☚ 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 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 000038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