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市金融机构经营国库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市金融机构经营国库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6月7日公布执行。全文共十一条。主要内容有:凡是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资本金充实;具有一定技术力量;有固定营业地点和设施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综合性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均可开办国库券转让业务。城乡信用社和专业银行储蓄所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搞代办业务。个人、保险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经批准成立的基金会组织均可从转让市场购买个人出售的国库券,但个人购买应予优先。办理国库券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可进行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中介机构同时办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分帐管理。中介机构只许办理现货交易。在办理代理业务时,不能为客户垫款或垫券。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在市场国库券的买卖,违者按成交额处20%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的中介机构,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所得金额的5%以上罚款。中介机构应按人民银行要求报送有关报表,人民银行有权对中介机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天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 000019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