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10月19日发布。通知要求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本地区证券交易机构跨地区交易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促进转让市场业务的进一步发展;为了缩小地区间证券交易价差,总行将根据各地的证券交易价格,制定证券交易参考价格。该参考价格将于每月月初和中旬,在总行金融管理司印发的《国债交易价格表》上公布。各级分行可对照总行公布的证券交易参考价格,对本地区的证券交易价格进行检查和适当干预。各地人民银行要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90)财国债字第29号文《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票贩子”的非法交易活动。 通知附件《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是总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有: ❶跨地区证券交易,是指证券交易机构(即证券公司、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证券(指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交易行为;跨地区证券交易应以证券公司为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下,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 ❷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应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其跨地区证券交易价格;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的跨地区交易,原则上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未经批准,任何证券交易机构不得在异地直接与非证券交易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跨地区交易,必须与委托人签订载有交易券种、买或卖意向、交易数额、价格、交割方式、委托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手续费的计算与支付等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委托交易合同,如指定交易对象的,须在合同中注明。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依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按合同的要求,及时为委托人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当委托交易不能实现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陈述未成交的理由;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载有交易券种、数额、价格、交割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交易合同;委托跨地区交易合同和跨地区证券交易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单方面修改或取消合同;办理跨地区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可设立证券代保管库,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代保管业务。 ❸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上述第(2)项中所规定内容的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跨地区证券交易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于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等处罚,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❹规定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拍卖市场章程 ☛ 00001949 |